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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模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4-28  人气指数:96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段某某等在诺江镇红杏酒楼吃饭,席间饮酒。当晚12时左右,王某某驾驶川Y99518小型轿车从诺江镇凯莱茶楼返回其临时住处诺江镇石牛嘴影剧院工地时,发现手机遗失,遂又驾车经通江县诺江镇北环路,欲返回凯莱茶楼寻找手机。当行至北环路自来水公司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川YT7268出租车发生追尾。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付了赔偿费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酒精呼吸测试、鉴定及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