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路过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娅村“黑洞子院” (小地名)时,看到被害人赵某乙放养在荒地里的黄色耕牛。赵某甲见周围无人看守,便将该牛盗走。之后,被告人赵某甲将牛牵至通江县董溪乡程家营村程某乙家中,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任发。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85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路过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娅村“黑洞子院”(小地名)时,看到被害人赵某乙放养在荒地里的黄色耕牛。赵某甲见周围无人看守,便将该牛盗走。之后,被告人赵某甲将牛牵至通江县董溪乡程家营村程某乙家中,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任发。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8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甲、李某某、刘某丙、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盗耕牛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