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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105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15日,羌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QH9277号小轿车,在通江县诺江镇粮食局公交站旁倒车过程中与杜某某相挂,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6.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周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蒲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