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某某,男,
辩护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通江县编制委员会将县建设局承担的农村能源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归县农业局,将通江县农村能源办公室建制由县建设局管理划归县农业局管理。通江县农村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通江县农能办)负责全县农村能源建设的管理、推广工作。具体负责全县农村能源建设规划;农村能源行政管理;组织实施国家农村能源建设项目;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利用技术推广;农村常规能源节能技术推广和常规能源设备推广;负责农村户用沼气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建设与管理工作。
大力普及农村沼气,积极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清洁能源,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是保护和改善农村居民环境,发展生态农业和绿色农业的重要途径。国家通过发行国债为农村户用沼气建设投入大量资金,省级财政对农村沼气建设也给于了资金支持。通江县从2004年实施农村户用沼气项目,该项目分为三种类型:国债项目、省级项目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其中国债项目2005年至2008年每口补贴1000元,2009年至2010年每口补贴1500元,2011年至今每口补贴2000元;省级项目2009年至2010年每口补贴1000元,2011年至今每口补贴1200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2008年至今每口补贴1500元。根据相关规定,沼气池建设补助资金由国家补贴一部分,地方配套一部分,老百姓自筹一部分组成。
为了顺利促进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的开展,农业部、财政部等部门先后制定了《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村沼气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农业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四川省制定了《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沼气建设的决定》等规定,要求各项目县在实施沼气建设项目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以上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2008年至今,被告人隆某某作为通江县农村能源办公室副主任,分管全县农村户用沼气建设工作,并包片负责民胜镇、广纳镇、麻石镇、铁佛镇等片区乡、镇的农村户用沼气建设。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跨年度实施,通江县农能办提前根据前一年度的沼气建设规模,申报下一年的计划,层报到省农能办,省农能办直接出具文件将该年度沼气建设总任务数下达到通江县,同时沼气建设补助资金拨付到通江县财政。通江县农能办接到任务指标后,根据前期掌握的各村的申报情况拟定任务实施方案,报通江县农业局和发改局审批,县农业局和发改局联合出文做出下达任务分解文件。在通江县农村户用沼气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通江县农能办主任王某甲、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和被告人隆某某等人召开会议,私自更改任务分解文件中下达给各村的建设规模,在项目验收时违背《四川省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逐户验收程序,擅自实行抽查验收,在验收时走过场,明知项目村在没有完成沼气建设任务数的情况下,要求项目村虚假制作报账材料,按任务数的标准给项目村拨付沼气建设补助资金。
2012年,通江县农能办给铁佛镇金斗岩村下达沼气建设任务100口,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由农能办副主任隆某某负责组织实施。由于地方政府未配套相应的资金和老百姓不愿自筹资金,仅补贴资金无法完成农能办下达的建设任务,要求用两口沼气池的补助资金建一口沼气池。后经协商,同意金斗岩村修建50口沼气池,按100口的数量结算补助资金。身为农能办副主任的隆某某明知这样做不符合相关规定,农能办无权这样操作,但未提出反对意见。该村沼气池建设任务100口,实际修建43口,县农能办按100口的标准拨付补助资金,并给该村配发了灶具等配套设备50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4900元。
2011年下半年,铁佛镇观山坪村支部书记张某甲给隆某某提出,其所在村80多户人想修建沼气池,但是国家每口沼气池补助资金太少,建池成本高,提出用两口沼气池补助资金修建一口沼气池。后经被告人隆某某和王某甲同意,2012年初,通江县农能办给铁佛镇观山坪村下达170口沼气建设任务,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要求该村用170口沼气补助资金修建85口沼气池,并给该村配发了灶具等配套设备85套,但实际修建80口。项目完工后,隆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赵某甲进行验收。县农能办按170口的标准拨付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73500元。
2012年下半年,通江县农能办给观山坪村下达100口沼气建设任务,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张某甲告诉被告人隆某某,其所在村有60户人想修建沼气池,仅补助资金无法完成修建任务,之后通江县农能办又给观山坪村追加了20口沼气池建设任务共120口,2013年下半年项目完工,隆某某、王某甲等人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并按120口沼气池资金进行了结算。该村沼气建设任务数为120口,实际完成60口,领取配套设备60套,县农能办按120口的标准拨付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0000元。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铁佛镇黄嘴头村支部书记王某乙要求在该村实施沼气项目,经协商给该村修建100口沼气池的指标,修建50口沼气池,每口补贴1500元,领取配套设备50套。50口沼气池完工验收后,县农能办按100口的标准拨付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75000元。
2011年,云昙乡神口河村支部书记陈某甲、村主任陈某乙到农能办争取沼气项目,并要求多下一些任务指标,实际少建一些沼气池。后通江县农能办给神口河村下达了180口沼气池建设指标,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神口河村实际修建了69口沼气池。验收后,县农能办按180口的标准拨付补助资金、发放配套设备90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94700元。
2010年,通江县农能办给云昙乡蒲家坪村下达省级沼气池建设项目100口指标,每口补助资金1200元。由于沼气池补助资金无法完成修建任务,2011年下半年,农能办又给该村下达了120口国债沼气项目,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该村实际修建73口沼气池,领取配套产品80套。验收后,县农能办按220口的标准拨付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04900元。
2012年底,杨柏乡仙人嵌村支部书记张某乙找到通江县农能办为该村争取沼气建设指标。2013年初,王某甲和隆某某到仙人嵌村实地查看后,给该村80口沼气池建设指标,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要求该村建设40口沼气池。但该村实际只修了16口沼气池。验收后,县农能办按80口的标准拨付补助资金,发放配套设备20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2800元。
2010年,杨柏乡邵家河村支部书记余某甲向农能办申请户用沼气池建设项目,经协商,农能办给邵家河村分配80口户用沼气项目指标,每口补助资金1500元。该实际修建35口户用沼气池,领取配套设备35套。项目完工后,通江县农能办按80口任务指标进行了补助资金结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7500元。
2011年,杨柏乡骡子坡村支部书记王某丙找到农能办申请户用沼气池建设项目,经协商后,通江县农能办给该村分配120口户用沼气池项目指标,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并要求该村实际建设60口沼气池。该村从农能办领取了60套户用沼气配套设备,实际只修建了56口沼气池。验收后,该村实际按120口结算了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8000元。
2009年,民胜镇民杨村向农能办申请户用沼气建设项目指标,后农能办给该村下达了200口沼气池任务指标,每口补助资金1500元,要求该村必须建100口沼气池,并给该村发放了100套配套设备。项目完工后,民杨村只建了94口沼气池,抽查验收后,农能办按200口的标准拨付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51200元。
2009年,民胜镇弯柏树村(又名:长云村)向农能办申请100口农村户用沼气池建设项目,每口补助资金1500元。2009年县农能办给该村下达沼气建设任务100口,因补助资金少,该村暂未实施该项目。2010年,县农能办又给弯柏树村下达沼气建设任务134口,农能办要求该村两个年度项目一起实施。后该村实际修建户用沼气池134口,并分批次从农能办领取了灶具等配套设备140套。项目完工验收后,县农能办按268口的标准拨付补助资金,导致国家经济损失142200元。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隆某某负责的上述片区乡、镇沼气建设项目国家共下达建设任务1584口,实际修建710口,发放配套设备670套,给国家造成损失14847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隆某某收受通江县杨柏乡仙人嵌村村主任张某乙人民币4000元,自己分得2000元,分给王某甲2000元人民币。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隆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南门,收受承建广纳镇金堂村巴山牧业养殖场沼气池的王某丁和王某戊,为感谢工程介绍而给付感谢费各10000元人民币,隆某某自己留了10000元后,另外10000元分给王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户用沼气项目在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但是,被告人隆某某和农能办其他人员仍然决定用国家资金两口或多口资金建一口的方式建设,造成项目资金不能按原计划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隆某某辩称,我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沼气项目的负责人。在实施项目时,国家虽有补助,但也要求地方政府应补助资金,农户还要自筹资金,但地方政府未补助资金,农户也没有自筹资金。同时,我这个分管副主任没有实质意义,我只负责分管主任给我安排片区的工作,其他片区的工作,我并未分管。
被告人隆某某的辩护人李欣辩护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某 犯“滥用职权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追究国家机关有关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后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被告人隆某某虽有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但该行为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隆某某不是本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指控证据不足以证明“多报少建、抽查验收”系经过“集体研究通过”。被告人隆某某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单位分工被告人隆某某协助主任分管农村户用沼气的,但事实上农能办全体员工(含正副主任)都实际独立于被告人隆某某之外在各自的片区发展建设沼气池,不受被告人隆某某的管辖,也不向其汇报工作。“多报少建、抽查验收” 不是被告人隆某某倡导,也非其决定,根据他的职权也不能决定。“多报少建、抽查验收”模式在全县范围内的农村户用沼气的建设中普遍存在,事实上已成了不成文的操作模式。制度上的不完善导致的危害结果,归罪于被告人隆某某,显然于法无据,更有失公平、公正。2、指控被告人隆某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额具有不确定性,且并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首先,户用沼气建设资金由中央(或省人民政府)补助、地方人民政府配套、用户自筹三部分组成,但组成的后两部分没有确定的配套资金比例。其次,中央、省补助资金与地方配套资金均为国库资金的组成部分,同属公共财产,本案虽有“多报少建”导致中央(或省人民政府)补助资金多支出(即损失),但地方人民政府未支出相关的配套资金,客观上少支出了资金,前者的损失与后者的节约两相冲抵,并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成立,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较轻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县纪委调查被告人隆某某滥用职权时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并退缴了违纪违法所得;且被告人隆某某在纪委交待受贿犯罪事实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隆某某的受贿线索,故应视为被告人隆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隆某某自纪委至审理期间始终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次,受贿情节较轻,行贿人与被告人隆某某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情节相对其他行贿人而言较轻。同时被告人隆某某受贿后仍严格履行了监管职责,未出现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较小。其三,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2000元。行贿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乙对其行贿数额有了明确的分配比例,只不过由被告人隆某某代为转交而已,故其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2000元。再次,被告人系初犯,且将赃款已如数退还,在平时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依法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受贿罪成立,但被告人具有自首、犯罪情节较轻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望对被告人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为了顺利促进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的开展,农业部、财政部等部门先后制定了《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村沼气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农业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四川省制定了《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沼气建设的决定》等文件,要求各项目县在实施沼气建设项目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以上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在沼气项目建设中,对已下达的项目,不得随意调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等,如需调整,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部门具体审核后提出申请,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在项目验收时,实行逐户验收。
通江县从2004年实施农村户用沼气项目,该项目分为三种类型:国债项目、省级项目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其中国债项目2005年至2008年每口补贴1000元,2009年至2010年每口补贴1500元,2011年至今每口补贴2000元;省级项目2009年至2010年每口补贴1000元,2011年至今每口补贴1200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2008年至今每口补贴1500元。根据相关规定,沼气池建设补助资金由国家补贴一部分,地方配套一部分,老百姓自筹一部分组成。
通江县农村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通江县农能办)属通江县农业局管理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负责全县农村能源建设的管理、推广工作。具体负责全县农村能源建设规划;农村能源行政管理;组织实施国家农村能源建设项目;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利用技术推广;农村常规能源节能技术推广和常规能源设备推广;负责农村户用沼气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建设与管理工作。
2008年至今,被告人隆某某系通江县农能办副主任,分管全县农村户用沼气建设工作,并包片负责民胜镇、广纳镇、麻石镇、铁佛镇等片区乡、镇的农村户用沼气建设。
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跨年度实施,通江县农能办根据前一年度的沼气建设规模,申报下一年的计划,层报到省农能办,省农能办直接出具文件将该年度沼气建设总任务数下达到通江县,同时沼气建设补助资金拨付到通江县财政。通江县农能办接到任务指标后,根据前期掌握的各村的申报情况拟定任务实施方案,报通江县农业局和发改局审批,县农业局和发改局联合出文做出下达任务分解文件。在通江县农村户用沼气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补助资金较少,地方政府也未匹配相应资金,建设成本较高,农户建设沼气池的积极性不高,故通江县农能办主任王某甲在职工大会讲以两口或多口沼气国家补助资金建一口的方式实施沼气项目。在实施项目时,通江县农能办更改任务分解文件中下达给各村的建设规模。在项目验收时,违背《四川省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逐户验收程序,擅自实行抽查验收,在验收时走过场,明知项目村在没有完成沼气建设任务数的情况下,要求项目村虚假制作报账材料,按上级下达任务数的标准给项目村拨付沼气建设补助资金。
2009年至2012年间,国家给被告人隆某某负责的片区的黄嘴头村、观山坪村、金斗岩村,蒲家坪村、神口河村、邵家河村、骡子坡村、仙人嵌村、民杨村、弯柏树村,共下达1584口沼气池建设任务。被告人隆某某采取以两口或多口沼气国家补助资金建一口的方式实施上述沼气建设项目,实际修建710口,发放配套设备670套,并以抽查验收的方式进行项目验收,造成项目村多领取项目补助资金1484700元,多领取的项目资金,绝大部分用于沼气项目建设,其中一部分用于项目村其它公益事业。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通江县农能办王某甲、隆某某到通江县杨柏乡仙人嵌村检查工作时,该村村主任张某乙送给隆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讲给你们点钱,来了这么多次,也没有请你们吃饭,你们用这些钱去吃饭、买烟,以后有什么项目再给我们村关照下。隆某某收受后分给王某甲2000元,自己分得2000元。
通江县农能办主任王某甲胞弟王某丁与隆某某妹夫王某戊,经隆某某介绍承建了通江县广纳镇金堂村巴山牧业养殖场沼气池工程。2005年5月的一天,王某丁和王某戊为感谢隆某某介绍工程各给10000元的感谢费,由王某丁在通江县诺江镇南门交给隆某某,隆某某收受后自己留了10000元,另外10000元分给王某甲。
被告人隆某某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明: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系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日常检察中自行发现被告人隆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的案件线索,并于
2、通江县机构编置委员会的证明和通编发(2004)28号文件、通江县农业局通农业(2004)16号文件、巴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巴编发(2004)60号文件、四川省通江县革命 委员会通革(1979)66号文件、四川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统计表、通江县人事局通人干(1996)114号、通江县人事局 通人职(20050)2号、机关(参公管理单位)工勤及其他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隆某某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同时证实,通江县农村能源办公室的职责为负责全县农村能源建设的管理、推广。3、通江县农村能源办公室通农能(2010)03号、(2013)01号、(2011)05号文件。证明了被告人隆某某作为通江县农村能源办公室副主任分管农村户用沼气项目,联系民胜、广纳、麻石、铁佛等片区农村能源工作。
4、《国家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村沼气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农业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沼气建设的决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任务计划的相关文件。证明农村沼气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项目县农村能源推广管理机构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对本县的项目的申报、建设事实、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要组织专门人员住村入户,监督工程建设质量,项目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沼气项目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需调整预算的,要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沼气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建设,专款专用。严禁虚报项目户数、未按国家标准补助农户。要采取逐户验收的方式验收。同时证明了,建设沼气的资金来源为四部分:国家或省的专项补助资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资金、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农户自筹资金。
5、通江县农村能源办公室2009-2012年沼气项目资金物资使用情况、2005年-2007年沼气项目资金情况、2009年至2012年度通江县农村沼气建设项目国债、省级补助项目资金相关文件以及农村户用沼气项目实际建设情况统计表及验收资料。证明了2009年铁佛镇黄嘴头村沼气建设项目为100口,每口补助资金1500元,实际建设50口,领取配套产品50套;2011年铁佛镇观山坪村沼气建设项目为170口,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实际建设80口,领取配套产品85套;2012年铁佛镇观山坪村沼气建设项目120口,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实际建设60口,领取配套产品60套;2012年铁佛镇金斗岩村沼气建设项目100口,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实际建设43口,领取配套产品50套;2010年云昙乡蒲家坪村沼气建设项目100口,每口补助资金1200元,2011年又给该村沼气建设项目120口,并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实际建设73口,领取配套产品80套;2011年云昙乡神口河村沼气建设项目180口,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实际建设69口,领取配套产品90套;2010年杨柏乡邵家河村沼气建设项目80口,每口补助资金1500元,实际建设35口,领取配套产品35套; 2011年杨柏乡骡子坡村沼气建设项目120口,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实际建设56口,领取配套产品60套;2012年杨柏乡仙人嵌村沼气建设项目80口,每口补助资金2000元,实际建设16口,领取配套产品20套;2009年民胜镇民杨村沼气建设项目200口,每口补助资金1500元,实际建设94口,领取配套产品100套;2009年至2010年民胜镇弯柏树村(又名长云村)沼气建设项目234口,每口补助资金1500元,实际建设134口,领取配套产品140套。
6、涉案项目村分户结算表、户用沼气项目资金拨付凭证及拨款审批表、涉案项目村财务资料、通江县财政局2009-2013年关于沼气项目财物资料及相关文件。证明了国家按标准拨付了沼气项目补助资金,该资金已用于沼气项目建设。
7、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通江县纪委谈话记录、通江县纪委的说明。证明农村户用沼气建设的申报项目实行逐级上报,到省级相关部门,由省级部门下达项目任务指标给县上,再由县农业局、发改局联合下达分解文件。分解文件下达后,县农能办无权变更,如需变更要由原批准机关审批、出文。在实际的实施中,他们未经请示、批准,便调整项目。2009年以来,他包片负责了民胜镇湾柏树村、民杨村,杨柏乡的骡子坡村、邵家河村、仙人嵌村,铁佛镇的金斗岩村、观山坪村、黄嘴头村以及云昙乡的神口河村、蒲家坪村等村的沼气建设项目,并参与了上述村沼气项目的验收。工作中确实存在多报少建的情况,实际未建那么多,但项目的资料是按上面下达的任务数在在制作。其原因主要是县上应该匹配的资金没有匹配也没有拨付相应的工资资金,同时农户自筹资金不到位。农能办的王某甲主任讲过,采取少建多报的方式争取沼气项目向农业局的领导汇报过,后来,农能办的主任、副主任在一起研究过这个问题,他未提出反对意见,王某甲主任好像在职工大会上也讲过要整合使用资金。农能办的主任、副主任以及工作人员都知道项目村以两口或两口以上的沼气补助资金建设一口沼气池的事。他包片的沼气项目村也存在以两口或两口以上的沼气补助资金建设一口沼气池的问题,他是以抽查的方式进行项目验收的,按规定应逐户验收。对侦查机关出示的《农村户用沼气项目实际建设情况统计表》的数据无异议,自2009年以来,他负责并参与的农村沼气建设总任务数为1584口,实际建设710口,下差的874口,他们也作为上报完成数向上进行了虚报。同时还证明,在2012年下半年,收受沼气项目承建人王某丁、王某戊各10000元,收钱后,给王某甲分了10000元。2013年年底,仙人嵌村村主任张某乙为了感谢他给了他4000元,他给王某甲分了2000元,张某乙没有明说叫他给王某甲分2000元。关于这些收受钱物的行为他以前在纪委已如实交待,并如数退交给纪委。通江县纪委谈话记录及证明,证实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在实际的沼气项目建设中,实行的划片负责制,隆某某负责的民胜、铁佛、麻石等片区,片区负责人负责计划的落实、技术指导、物资发放、参与项目的验收、资金的划拨等事项。沼气项目的分解任务下达后,按规定是不容许调整的,如需调整要逐级上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在沼气项目实施过程中,县农能办是将项目资金全部用于沼气项目建设的,只是提高了每口沼气池的补助标准,用两口左右补助资金仅建设一口沼气池。他和农能办的副主任隆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研究过,决定采取用二口沼气项目补助资金建一口沼气池,对该决定,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目的是为了把项目推行下去。对沼气项目的验收实行的是抽查制,未逐户验收,他们也知道各项目村未完成沼气建设任务数,验收的负责人为副主任杨某某,片区负责人和驻点技术员为验收组成员。同时证明,2014年元月的一天,隆某某给了他2000元钱,说是杨柏乡仙人嵌村的干部托其转交的。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隆某某给了他10000元,说广纳镇金堂村承建两口大沼气池的包工头给他的感谢费。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因建设沼气池的成本较高,国家补助的资金少、地方政府的匹配资金未到位、农户没有自筹资金的能力。所以,王某甲主任决定建一口报两口对农户进行补助,并在职工大会上宣布过,他们领导成员也未提反对意见。在实际的操作中,也是按建一口上报两口的资料争取补助资金的,多报的项目资金是各项目村领取了的。验收资料上的“农能办分管领导意见”、“农能办主要领导意见”栏中,分管领导指包片项目的副主任,主要领导是指农能办主任。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农能办在沼气项目建设中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如地方政府匹配资金不到位和农户自筹资金不到位,实际建设的沼气池数量跟下达的任务数不一致,也就是少建多报,在验收时,也没有逐户验收,而是按30%的比例抽查。在验收时,原则上包片负责人和驻点人员必须参加验收。验收资料上的“农能办分管领导意见”、“农能办主要领导意见”栏中,分管领导指包片项目的副主任,主要领导是指农能办主任。是农能办的班子成员研究决定建一口沼气池向上报两口的资料来套取国家的补助资金的,在研究中,没有谁提反对意见,农能办的职工也知道这件事。但研究时有无记录不清楚。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农能办王某甲主任在职工会上讲,他请示过上级领导,领导同意用两口或两口以上的补助资金建设一口沼气池但没有看见过有关领导的批示或文件。他记得没有就资金的整合,开过专题会。在验收时,按30%在抽查,未逐户验收。《分户结算表》上的人员名单是按下达给该村的任务数量填写的,与该村沼气池实际建设数量是不一致的,实际建设数要少些。
1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隆某某负责的沼气建设项目片区的驻点工作人员在沼气建设项目验收时,未逐户验收,实行的是抽查。在实施项目时存在少建多报的情况。
13、证人赵某乙(农业局局长)、罗凯旋(农业局副局长)、熊忠明(原农业局副局长)证言。证明农能办没有人给他们汇报过用两口或两口以上的沼气补助资金建一口的事,他们也没有安排农能办那样操作。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农能办的隆某某到村上找他,说想到他们村发展沼气项目。隆某某讲给他们村建50口沼气池,老百姓不拿钱,随后,在与专门修建沼气池的公司人员贺某签订合同时,他看合同上填写的100口,当时贺某讲,国家补助资金建沼气根本不够,所以要用二口沼气项目资金建一口。与贺某同行的隆某某讲,这是国家项目,村上还要做些“手脚”,就是建50口给农能办报100户人的名单,他们当时就同意这样做。后,村上实际修建了50口沼气池,参加验收时隆某某也参加了的,验收后,国家补助资金是直接拨付给沼气建设公司的。
15、2008年农村沼气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在
1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隆某某是亲戚关系。2011年他找在农能办分管农村户用沼气工作的隆某某,反映村上有约80户村民想建沼气,但国家的补助资金不够,他听说其他村是用两口沼气的国家补助资金建一口的方式在操作,让隆某某想个办法,隆某某讲其他地方都是用两口的补助资修一口,让他们村也可以这样做。所以,县农能办就下达了170口的沼气建设指标。竣工后,农能办的王某甲、隆某某、杨某某、赵某甲参与了验收,验收资料中,除80户人的资料是真实的外,其余90户是虚假的。他们村实际修建了80口沼气池,领取了85套设备。2012年下半年,隆某某给他讲农能办又给村上下达了100口的沼气项目,他说全村有60户人想建沼气,按上次的做法,100口的补助资金根本不够用,还差20口的钱,让他再增加20口,最后,农能办把沼气建设任务调整为120口,实际修建沼气池60口。2013年下半年,王某甲、隆某某又参与了验收,验收资料有60户是真实的,其余60户的资料是假的。领取的补助款大概剩余40000多元,村上用于柳叭子沟建桥支出了。
17、证人庞国平(金斗岩村干部)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和村干部徐子能等人到县农能办隆某某的办公室争取建设沼气池的事,他们准备申报建100口沼气池,但国家的补助资金少,问隆某某是否可以只建50口,隆某某讲其他乡镇也是这样做的,但自己做不了主,需主任王某甲拍板。隆某某便将他们带到了王某甲的办公室,他们给王某甲讲了上述想法,王某甲同意那样办,叫隆某某安排落实。后,农能办下达了100口沼气建设任务,实际修建了43口,改建了7口。2013年9月,王某甲、隆某某、杨某某、赵某甲参与了沼气建设项目的验收,向县农能办报沼气建设户的资料是许强在办理,至于报的多少户,他不清楚,按他的理解,应该报的100户,因为申报的是100户。
18、金斗岩村2013年度沼气开支情况。证明了2012年县农能办给金斗岩村下达100口沼气建设任务,金斗岩村领取沼气项目资金及开支情况。
1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年初的一天,云昙乡时任书记陈某丁把他和余某乙叫到办公室,说是县农能办给他们村下达了100口的沼气建设任务,回去后,开了几次会做百姓的工作,但是愿意修沼气的人家还是不多,因补助资金少,这个项目就拖了一年多没有开工。直到2011年下半年,县农能办的隆某某、刘主任、杨主任、赵某甲和姓黎的来他们村规划修沼气的事情,他们向隆某某等人反映,国家补助资金不够,老百姓不愿意修,隆某某讲今年又给村上下达了120口的任务,共计220口的补助资金可以捆绑使用。2012年3、4月份,隆某某拉沼气池的缸盖来时讲让他们村建80口,后来因资金不足村上实际建设了73口。在验收时,隆某某、杨主任、刘主任、赵某甲和姓黎的技术员参与了验收。村上准备了220户验收资料,其中真实的有73户,实际领取了220户的沼气资金。
20、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或2012年,他们通过别人介绍找到县农能办的主任王某甲、副主任隆某某和刘某某要求建设沼气池,并争取能否多补助点资金,被拒绝,特别是隆某某说:“国家的补助标准只是那么多,莫法加钱”。后来他们又多次找到王某甲、隆某某、刘某某等人要求指标多下点,实际少做点,最后同意他们那样操作。过了不久,县农能办隆某某打电话通知他们,说给村上下了180口的沼气池建设指标。村上实际建设69户人。工程完工后,来验收的人有王某甲、隆某某、赵某甲、刘某某等人,没有逐户验收,只是走了20多户人。上报沼气用户资料是180户,真实的69户,虚报的111户。领取沼气配套设备90套。领取的补助资金除去建沼气池的开支外,还剩余2-3万元,用于以前修村道路时的欠款30000元。
21、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 2010年,他找到县农能办要求在他们村建设沼气池,农能办没有给村上下达具体的指标,只是确定总数不能超过40口,最后村上建了35口,还建了一口大型沼气池。来参加验收的人有隆某某等人,共计领款18万多元。
2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的10月份左右的一天,隆某某问他们村上还想不想搞沼气项目,并说国家每口补助2000元钱,他说老百姓可能不愿意建,隆某某说两口并一口报补助来实施,这样容易发动群众建沼气池。经村上宣传有60多户人愿意建,隆某某就说两口并一口报补助。后农能办隆某某说下达的任务为120口,喊他们村建设60口,村上实际建设56口,领取沼气配套设备60套,按120口领取了补助资金。
2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他找农能办争取沼气建设项目。2013年2、3月份左右,王某甲、隆某某实地查看后,让他们村建40口左右沼气池。后来实际只建了16口,维修了4口,隆某某讲16口就16口。验收时,王某甲、隆某某还对16口沼气池进行了查看。在结算时,隆某某让他们造80户人的花名册,农能办按80户人给的补助资金。同时证明,在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和隆某某来杨柏乡检查,他把隆某某拉到一边给4000元钱,并说:给你们点钱,来了这么多次,也没有请你们吃饭,你们用这些钱去吃饭、买烟,以后有什么项目再给我们村关照下。这钱隆某某具体是怎么处理的他就不清楚了。这4000元钱是以村上的名义拿给隆某某的。
2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隆某某讲给他们村要建100口沼气池,村上实际建设94口,领取沼气配套设备94套,具体报多少资金是县农能办在经办,沼气用户花名册是村上报给农能办的,村上未存档。
2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村是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实施过农村沼气项目,由于补助资金不够,县农能办就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补助资金和国债资金捆绑使用,2009年9月份给他们村分配了100口沼气池建设任务。2010年是134口任务,他们村实际建设134口,农能办对这134口沼气池进行了验收,在2010年度,县农能办一并支付了补助费用。
2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农能办主任王某甲的兄弟,2012年,他和王某戊都是通过隆某某的介绍才承包了巴山牧业养殖场承包的沼气建设项目的。当年10月,他与王某戊共同送给隆某某20000元的好处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行贿人王某丁在送给被告人隆某某20000元时,虽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人隆某某收受的贿赂款项要分给王某甲一部分,但本案只有王某丁的证言,无另一行贿人王某戊的证言,且被告人隆某某收受20000元贿赂实际上又分给了王某甲10000元,故被告人隆某某只应当对所得的10000元承担责任。行贿人张某乙在向被告人隆某某行贿4000元时明确表示该款不是送给被告人隆某某一人的,且事实上被告人隆某某收受后又分给王某甲了2000元,故被告人隆某某只应当对所得的200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隆某某在县纪委协助调查王某甲的有关问题时,先于王某甲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事实,并退清了赃款,后司法机关才立案侦查,且在侦查及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虽没有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被告人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隆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可以免除处罚。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虽然国家多支出了沼气建设补助资金,但这笔资金实际投入到沼气建设项目中,沼气建设项目地方政府应配套多少资金,建设沼气的农户应自筹多少资金,具体到每一口沼气建设实际已投入多少资金,均无证据证明;本案虽存在违反政策规定决定将两口或多口沼气建设国家补助资金用于建设一口沼气池,但该决定不是被告人隆某某作出的,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农能办集体研究决定的,被告人隆某某虽是农能办副主任,负责部分乡镇的沼气建设工作,但农能办副主任不只隆某某一人,其他副主任与隆某某一样均负责了部分乡镇的沼气建设工作,其他副主任负责的乡镇同样是将两口或多口沼气建设国家补助资金用于建设一口沼气池。所以,结合全案证据以及本案的行为性质、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认定被告人隆某某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其指控不成立。被告人隆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隆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隆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由通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