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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险峰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195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2014)通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险峰,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险峰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险锋及其辩护人苟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周险峰通过好友认识李虹成以后,知晓李虹成在贩卖毒品。于是先后多次在李虹成处购买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下同)供自己吸食和贩卖。

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20余次以每0.2克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冰毒共计4.2克

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10余次以每0.3克冰毒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冰毒共6克

2014年2月,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冰毒0.3克

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5次以每0.4克冰毒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冰毒2克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10余次以每0.3克冰毒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冰毒3克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凯旋门宾馆,先后3次以每0.5克冰毒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冰毒1.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险峰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险峰辩称,贩卖给刘某甲的是三次0.6克,卖给王某某的是二次0.5克,卖给刘某乙的是三次0.6克,很后悔,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周险峰购买毒品,主要是供自己吸食,毒品的克数不确定,双方说的只是大概克数,所以本案证据不能环环相扣,具有不确定性,希望合议庭实事求是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周险峰通过好友认识李虹成以后,知晓李虹成在贩卖毒品。于是先后多次在李虹成处购买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下同)供自己吸食和贩卖。

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20余次以每0.2克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冰毒共计4.2克

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10余次以每0.3克冰毒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冰毒共6克

2014年2月,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冰毒0.3克

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5次以每0.4克冰毒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冰毒2克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10余次以每0.3克冰毒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冰毒3克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凯旋门宾馆,先后3次以每0.5克冰毒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冰毒1.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通江县公安局2014年5月19日对被告人周险峰贩卖毒品案立案,同年5月19日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逮捕。

2、周险峰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周险峰接电话通知于当天下午14时到达通江县公安局办案中心。

3、被告人周险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有20多次卖给王某某冰毒,每次约0.3克,一共估计有6、7克的样子,收了王某某4000块钱;一共卖给刘某甲约21次冰毒,每次都是0.2克的一小袋,总共约4.2克,收了4200元钱;卖给周某某有10次,大概3、4克的样子,收了二、三千元钱;卖给刘某乙大概十多次,每次0.3克,共3、4克左右,收了1000元钱,还欠2000元钱;卖给程某某一小袋约0.3克,收了300元钱;三次卖给张某某共1.5克,给了900元钱。

4、刘某甲证实,曾用名刘小晴,大概有21次在周险峰处购买冰毒,每次一小袋0.2克,总共约4.2克花了4200元钱。

5、王某某证实,在周险峰处买了约6克左右的冰毒,花了接近4000元。

6、程某某证实,两次在周险峰处购冰毒草0.5克左右,每次是200元的。

7、周某某证实,在周险峰处五次共购冰毒2克左右,每次都是300元的东西,每次购买大约每袋有0.4克左右。

8、刘某乙证实,大约有十多次在周险峰处买冰毒,每次都是200元钱的,每次有0.3克左右,加起来有4到5克左右的毒品。

9、张某某证实,一共在周险峰处买过三次,每次约0.5克,一共1.5克左右,一共拿了500元钱。

10、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甲、程某某辨认,在同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险峰。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险峰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险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认罪态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险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邓于

人民陪审员      任  纪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