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险峰,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险峰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险锋及其辩护人苟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周险峰通过好友认识李虹成以后,知晓李虹成在贩卖毒品。于是先后多次在李虹成处购买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下同)供自己吸食和贩卖。
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20余次以每
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10余次以每
2014年2月,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冰毒
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5次以每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10余次以每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凯旋门宾馆,先后3次以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险峰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险峰辩称,贩卖给刘某甲的是三次0.6克,卖给王某某的是二次0.5克,卖给刘某乙的是三次0.6克,很后悔,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周险峰购买毒品,主要是供自己吸食,毒品的克数不确定,双方说的只是大概克数,所以本案证据不能环环相扣,具有不确定性,希望合议庭实事求是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周险峰通过好友认识李虹成以后,知晓李虹成在贩卖毒品。于是先后多次在李虹成处购买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下同)供自己吸食和贩卖。
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20余次以每
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10余次以每
2014年2月,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冰毒
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5次以每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10余次以每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险峰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凯旋门宾馆,先后3次以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通江县公安局
2、周险峰到案情况说明,证实
3、被告人周险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有20多次卖给王某某冰毒,每次约
4、刘某甲证实,曾用名刘小晴,大概有21次在周险峰处购买冰毒,每次一小袋
5、王某某证实,在周险峰处买了约
6、程某某证实,两次在周险峰处购冰毒草
7、周某某证实,在周险峰处五次共购冰毒
8、刘某乙证实,大约有十多次在周险峰处买冰毒,每次都是200元钱的,每次有
9、张某某证实,一共在周险峰处买过三次,每次约
10、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甲、程某某辨认,在同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险峰。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险峰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险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认罪态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险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任 纪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