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刑事 > 内容详情

被告人杨述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4-28  人气指数:89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从其堂姐杨某乙处借的川Y17C5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南门往西门方向行驶。19时2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诺江镇壁山路红军桥以西300米处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向某甲(男,73岁),造成向某甲受伤后经送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向某乙、杜某某、汤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条据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杨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