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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9-09  人气指数:199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30日因吸毒品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900元,同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文某某、郑某某、段某某、何某某、魁娃子(乳名)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上述人员在其家中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2013年8月的一天,何某某与文某某等人在通江县诺江镇“铂尔曼”茶楼打牌,期间何某某借了文某某500元人民币。次日晚上,何某某在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文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用于抵账,还给文某某200元人民币。之后何某某、文某某、杨某甲在何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容留文某某、郑某某、何某某、杨某甲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指控他以500元价格卖给文某某、郑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约1克不是事实,他在供述时说的是200元卖了0.3克,提讯他的办案人员写成了200元卖了0.7克,他没有在文某某处借钱,以300元价格卖给文某某0.6克用于抵账的事不成立;他住的房子是出租屋,租金是郑某某、文某某共同出资租用的,不存在容留郑某某、文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租住的通江县人民医院位于诺江镇红军广场处的职工宿舍7楼租住房内,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钱价格卖给文某某、郑某某、段某某、何某某、魁娃子五人。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上述人员在其家中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2013年8月的一天,何某某与文某某等人在通江县诺江镇“铂尔曼”茶楼打牌,期间何某某借了文某某500元人民币。次日晚上,何某某在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文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用于抵账。之后何某某、文某某、杨某甲在何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2日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受理。

2、逮捕证,证明2014年10月31日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何某某执行逮捕。

3、通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10日通江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一袋0.49克,净重0.29克

4、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对何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1900元人民币,同日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向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在同一组照片中向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就是卖给他毒品的何某某。

6、人口基本信息情况。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他租住的老县医院职工宿舍7楼的一套住房内以200元钱将大约0.7克冰毒卖给郑某某、文某某、何某某、魁娃子等人,之后他与郑某某、文某某等人在他租住屋内利用他事先准备的吸毒工具吸食。同时证明文某某等人在外面买了冰毒后拿到他租住屋内来吸食,在他租住屋内吸食冰毒的人他记得有文某某、郑某某、何某某、魁娃子、杨某甲、杨某乙、潘某某等人。

8、文某某证明,县医院对面的一栋居民楼7楼的住房是何某某与其母亲、哥哥租的,他与郑某某没有租,2013年8月份他与何某某、郑某某、魁娃子、段某某五个人每人出100元钱,在何某某租住屋内何某某卖给他们约1克冰毒,并在何某某租住屋内用何某某准备的吸食工具吸食;同时2013年8月份左右,何某某与他在“铂尔曼”打牌借他500元钱,第二天他与杨某甲到何某某租住屋耍,何某某卖给他约0.6克冰毒抵了300元钱,还给他200元现钱,他与杨某甲、潘某某也是在何某某租住屋内吸食。

9、郑某某证明,2013年8月份他跟文某某、何某某、魁娃子段某某五个人一个拿100元钱,共500元在何某某处买了约1克冰毒,并在何某某住的老县医院对面一栋居民楼的7楼内,利用何某某事先准备的吸食工具吸食。

10、段某某证明,2013年8月份他和何某某、郑某某、文某某、魁娃子每人拿100元钱,在何某某处买了约1克冰毒,并在何某某住的地方吸食。同时证明他在何某某手里购买冰毒后就在何某某家吸食,这种情况有5、6次。

11、刘某某证明,他在何某某手里买过一次200元的冰毒,约0.3克

12、屈某某证明,他在何某某手里买过两次冰毒,共1.4克,花了400元。

13、杨某乙证明,他在何某某手里买过一次冰毒,花了300元,大约1克

14、杨某甲证明,他在何某某手里买过两次冰毒,共约0.4克,共400元钱,第一次买的冰毒是在何某某家与何某某、潘某某在何某某的卧室里用何某某准备的吸食工具一起吸食了的,第二次也是在何某某家与何某某、文某某一起吸食了的。同时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文某某叫他一起到何某某家收账,文某某说何某某欠他500元钱,他们到何某某家里,何某某叫文某某拿300元的毒品,给200元现钱,文某某也同意,随后文某某就把何某某拿给他的毒品拿出来,与潘某某、何某某一起吸食。

15、向某某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他经常在何某某家吸食冰毒,后来他觉得这样不好,就拿钱在何某某手里买一些在何某某家吸食,他共在何某某手里买了3次,每次200元约0.2克

16、潘某某证明,2013年10月27日晚她在陈娜娜处买了约0.2克冰毒回到何某某住的家里用何某某家里事先准备的吸食工具吸食。

17、通江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郑某某和何某某在县医院租住房的房东。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容留文某某、郑某某、何某某、杨某甲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8月两次卖给文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有证人证实,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以确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辩称租住房是文某某、郑某某一起拿钱租的,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下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