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朋友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向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其朋友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给付了赔偿款,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委托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仲 平
二0一五年
书 记 员 杜 沉 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