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7月15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勃,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苟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苟某甲、苟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甲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因与被害人朱某某之间的猪场彩钢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败诉,对法院工作人员不满,遂着手准备举报材料。2014年5月27日9时左右,被告人文某甲、苟某甲、苟某乙在平昌县龙潭溪电力公司门口会合商议后,在被告人文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苟某乙驾驶号牌为川YZ1829的长安车,采取事先设计好的圈套,以在驷马做彩钢棚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骗上车沿S202线往驷马镇方向行驶。在接近驷马街道处时,事先安排在此处等候的被告人苟某甲上车,被告人苟某甲上车后将车门反锁,随即被告人苟某乙驾车继续往前行驶。11时左右,该车行驶至驷马镇入街口,同样是事先在此等待的被告人文某甲上车。被害人朱某某见被告人文某甲上车后意识到情况不对,准备开车门跳车,但被被告人苟某甲制止,被害人朱某某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便打碎车窗玻璃呼救,却被被告人文某甲、苟某甲以暴力按手和压腿的方式将其按倒在座位上,被害人朱某某将脚伸出车窗外求救,被告人文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苟某乙停下车将被害人朱某某的脚推进车内。后在被告人文某甲的指示下,被告人苟某乙将车开到驷马镇火星村一个水站附近的村道路上。被告人文某甲采用威胁方式迫使被害人朱某某在车内抄写其准备好的举报材料,直至13时之后,才允许被害人朱某某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两个多小时,并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左手和左脚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为迫使被害人朱某某书写举报材料,纠集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强行将被害人朱某某控制在长安车内带至偏僻的村道路上,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两个多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苟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文某甲辩称,从一开始就没有犯罪的故意,彩钢棚质量引起的诉争,是这次所谓的非法拘禁的主因,不是偶然的,他最初到最后让朱某某再写事实经过的初衷,是让朱某某明白没有严格按照协议和图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偷工减料的事实。也并非在他商议后和在他的安排下,当天下午是临时起意,他让苟某乙打电话谎称在驷马建一个蘑菇种植基地,如果当天朱某某没有时间也就不会再让他写相关事实经过。起诉书指控的先后上车的地点存在严重错误,苟某甲是在元岗石前100米处,他是在驷马大型猪场的叉路口。途经驷马镇和水乡,有很多机会可以呼救,为什么朱某某不向外喊,朱某某三拳打坏车窗,就这力气谁能把朱某某按压得住,苟某甲将朱某某抱住,他将朱某某的手抓住,其目的是保护朱某某的安全。他从来就没有采用威胁方式让朱某某抄写准备好的举报材料,是朱某某之前写的事实经过太为模糊,当天是让朱某某再次重写。2014年6月8日中午他利用在德阳出差机会用特快将5月27日的事实经过以书面材料寄交给平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应当认定自首。他的行为是错误的,希望对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从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上看,朱某某自己臆测危险时,手脚乱动砸玻璃紧急跳车,文某甲与苟某甲对其进行了按倒,显然是防止朱某某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不是犯罪的着手实施,朱某某当时在车上写材料的地方十多分钟的路程就能找到小卖部,可见并非荒郊野外的僻静之处,朱某某完全有机会喊救,整个过程并无强力限制朱某某的人身自由,就算限制了朱某某的人身自由,但该时间也是非常短暂的,朱某某手臂上的伤是自身造成的,文某甲并无殴打,所以,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远远达不到刑事处罚的程度,也就是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给予文某甲行政拘留或者罚款。从主观构成要件看,文某甲骗朱某某的目的就是让其写关于他们之间民事纠纷案件的有关材料,根本就没有动过拘禁其人身自由的念头。至于朱某某与文某甲民事纠纷一案中是否存在问题,那是文某甲将该材料提交有关部门审查认定的事,不能以文某甲有这样的诉求就将其定性为非法拘禁的目的。文某甲的目的就是让朱某某对其曾经说过的话负责的写出来,就算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朱某某的人身自由,但其情节轻微,手段也不恶劣,限制时间较短,对朱某某的身心伤害不大,更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不足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苟某甲辩称,他有个习惯上车后必须要把车门锁了,不是有什么目的,朱某某打玻璃准备跳车,先是用左手打的,不是他们一开始说使用暴力,他是为了朱某某的安全才把朱某某拉住,没有按颈部,他认罪,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苟某乙辩称,长安车是他自己的,车子没有反锁功能,他有自首情节,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朱某某、苏某某承揽被告人文某甲坦溪养猪场彩钢制作工程,工程结束后文某甲未付完工程款,2010年朱某某和苏某某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5日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决文某甲给付朱某某、苏某某工程款233307.35元,并由文某甲的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文某甲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某甲提起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驳回文某甲的再审申请。2014年初平昌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方式将文某甲欠朱某某、苏某某的工程款执行给朱某某,据此,文某甲对平昌县法院的工作人员不满,遂着手准备举报材料。
2014年5月27日9时左右,被告人文某甲、苟某甲、苟某乙在平昌县龙潭溪电力公司门口会合商议后,在被告人文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苟某乙驾驶号牌为川YZ1829的长安车,采取事先设计好的圈套,以在驷马做彩钢棚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骗上车沿S202线往驷马镇方向行驶。在接近驷马街道处时,事先安排在此处等候的被告人苟某甲上车,被告人苟某甲上车后将车门反锁,随即被告人苟某乙驾车继续往前行驶。11时左右,该车行驶至驷马镇入街口,同样是事先在此等待的被告人文某甲上车。被害人朱某某见被告人文某甲上车后意识到情况不对,准备开车门跳车,但被被告人苟某甲制止,被害人朱某某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便打碎车窗玻璃呼救,却被被告人文某甲、苟某甲以暴力按手和压腿的方式将其按倒在座位上,被害人朱某某将脚伸出车窗外求救,被告人文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苟某乙停下车将被害人朱某某的脚推进车内。后在被告人文某甲的指示下,被告人苟某乙将车开到驷马镇火星村一个水站附近的村道路上。被告人文某甲采用威胁方式迫使被害人朱某某在车内抄写其笔记本电脑上的举报材料,直至13时之后,才允许被害人朱某某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两个多小时,并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左手和左脚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审理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17日平昌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朱某某以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2014年6月9日平昌县公安局对文某甲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逮捕;2014年6月10日对苟某乙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对苟某甲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取保候审。
3、平昌县公安局驷马派出所对川YZ1829的情况和文某甲电脑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27日派出所民警在巴师附小学兴文小学门口将犯罪嫌疑人苟某甲挡获,并在兴文高速路收费站附近将其丢弃的车牌为川YZ1829的长安牌小汽车暂扣至驷马派出所;2014年6月24日民警对文某甲位于江口镇新华街汉王庙住所进行搜查,经文某甲妻子罗某某电话通知其侄子文某乙将一粉红色型号为NP-NC10,带有SAMSUNG字样的笔记本送至其家并交与搜查民警。
4、挡获经过证明,证明2014年6月8日19时30分两御河派出所民警在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26号金明旅馆413号涉嫌非法拘禁的网上逃犯文某甲抓获。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证实。
6、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27日上午10点过他与苟某甲、苟某乙在电力公司门口碰面,他让苟某乙以驷马修建蘑菇种植场需要搭建彩钢棚为由打电话将朱某某约出来,苟某乙开车到新车站去接朱某某,他和苟某甲坐出租车往驷马方向行驶,他让苟某甲在元缸石大桥后一公里下了车,他交待苟某甲说苟某乙的车子来后给他打个电话,他到驷马镇张奎的养猪场入口处下的车,11点8分苟某甲给他打电话,他上车后坐的副驾驶位,大约离驷马有几百米时,他看见朱某某给别人打电话,他说“这个时候打啥麻x电话,不准打电话。”突然他听到砰的一声,他回过头看见朱某某用拳头在打驾驶室后面门的玻璃,朱某某又连续打了两拳,玻璃被打烂了,当时朱某某的整个胳膊都在流血,他就从副驾驶翻过去把朱某某受伤的那只手死死抓住,苟某甲用双手把朱某某抱住,朱某某又用脚蹬中门上的玻璃,他叫苟某乙将车靠边,停好车后苟某乙就把朱某某在中门外面的脚推到车子里面,他对朱某某说:“今天没有别的意思,让你来只需要你的配合,把案子的前后经过给我写下来,你不是说花了几十万。”经过驷马水乡他对苟某乙说在前面随便找个村道路停起,苟某乙把车开到离驷马水乡几十米处的一条村道路上停起,朱某某自己就开始写,期间朱某某电话响了几次,他叫朱某某接电话,朱某某不接,写到一半的时候朱某某说要小便,朱某某去附近的麦地里把尿拉了后又回到长安车上写他们之间的案子,13点左右朱某某离开的。
7、被告人苟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文某甲让他哥哥苟某乙打电话以有彩钢蓬要做把朱某某骗出来,他就和文某甲先坐车到驷马,要到驷马街道的弯道时,文某甲就让他下车在公路边等,文某甲坐车到前面下车,大约过了30分钟,他就看见苟某乙开着白色长安车来了,他上车后就假装不认识苟某乙,车子继续往驷马方向行驶,没过多久文某甲也就在靠近驷马街道的地方上车,文某甲上车后,坐在他旁边的朱某某用右手拳头打在长安车驾驶员后面的玻璃上就准备跳车,他就用右手抓住朱某某说车子在行驶,你跳车危险。过后文某甲就从长安车副驾驶过来把朱某某按在座位上,并说:“你配合我们到前面把打官司这个事情写清楚。”他就协助文某甲将朱某某按住,朱某某用脚把长安车玻璃蹬碎了的,朱某某还将他手咬伤了,就这样他们就一直按着朱某某过了驷马街道,才稍微放松了一点的,过后他们就一起开车过了驷马水乡方向,到了一条村道路上停好车后,他哥哥去给朱某某买水,他和文某甲把朱某某夹在长安车的第二排的座位上,文某甲拿出笔记本电脑,让朱某某照着文某甲事先写在笔记本电脑上的内容抄,文某甲对朱某某说“我们都是上有老下有小,我请的这两个人是西藏的,你最好配合,大家都没事。”在写的过程中朱某某提出要小便,他就下车让朱某某下车小便,朱某某走到长安车后面小便的,小便完后朱某某就继续上车写,他在公路上站起耍,大约过了10分钟他就上车了,朱某某写完后还照文某甲说的在材料后面签上了名字,按了手印。
8、被告人苟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5月27号早上苟某甲说文某甲在汉王庙,他们开车到汉王庙大桥桥头,文某甲很生气说他们办事能力差,文某甲说来了去把朱某某的事情办了,文某甲教他给朱某某打电话说在驷马要整个700-800平方米的彩钢蓬,他去接朱某某,文某甲就和苟某甲先坐车往驷马方向走,朱某某上车要坐副驾驶位,被他拒绝了,当车行驶到离驷马3、4公里的时候他就看见苟某甲,苟某甲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后面的位置上,没过多久他就看见文某甲站在公路上,文某甲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他们继续开车往前走,他听到文某甲对朱某某说不准打手机,接着他就听见他位置后面玻璃几声响,接着就看见文某甲从副驾驶翻到长安车的二排,他停车就看见朱某某的脚直直地伸在车外,上面还有很多血,朱某某的手上和脸上都有血,苟某甲和文某甲把朱某某按着的,他就去挠朱某某膝盖处,最后他就把朱某某的脚顺进车里,文某甲喊继续向前开,他听见朱某某说有点难受,叫把手松了。他开着长安车到很多房子的地方文某甲叫向右拐,他拐进去开到一个小公路上停下,随后他就去买水,回来后就看见朱某某在写和文某甲打官司的经过,文某甲和苟某甲把朱某某夹在长安车二排位置上的,文某甲手里拿的一个棕色手提包,朱某某就坐在位置上照着笔记本在写材料,大概在13点30分的时候,朱某某写完材料后,他和文某甲离开驷马去巴中。
9、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早上九点过一个号码18190122755电话给他打电话说驷马需要烧一个有七、八百平方的棚子,大概9点40多样子一个开着白色长安车男子来接他,车牌为川YZ1829,车子开到消防队处加油站去加油,在车上时他问在什么地方烧棚子,这个男子答不上来,当时他感觉很可疑,于是用手机给他一个员工王某某和他老婆何多芳发了个短信,快到驷马镇时,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站在路边,开车的那个男子说这个人和他搅伙,车停后,路边这个男子向开车的司机问:师傅,到不到巴中。他更加觉得不对。这个年轻人上车后,立即用手将他所在的中排左边的门锁按上,还用手机好像给谁发了个短信,还说手机没电借他的手机,他看情况不对这明显是在收他的手机,过了几分钟文某甲上了车座在副驾驶位置,这时他已经发现情况不对,于是用手机拨打110,这时坐在他旁边的那个男子说:你还打啥鸡儿电话。说完就用右手抢他手机,他的手机被抢走了,到驷马镇上时,他看到路边有很多房子,于是他感觉这时应该可以向外呼救,遂用左手打左边门窗的玻璃,第三下的时候才将玻璃打烂,文某甲看到他在打玻璃就吼坐在他旁边的男子:按到。此时那个男子用力将他按在座位上,他便将左脚伸出窗外,文某甲在吼的同时从副驾驶位置直接窜到后排,文某甲用手将他的左手按在坐垫上,同时用脚的膝部用力一跪,将他的左脚从窗外直接拉进来了,车子继续行驶,他在车内被按住,踹不过气,文某甲说:你莫动,还是配合他,现在你的家人和孩子都在他掌控之中,他是请的西藏人,他已经筹划三个月,今天才动手。车子开到了一个山的地方,车子停后文某甲等人才松手,文某甲坐在他左边,右边是第一个上车的男子,文某甲说:给你看个文件,你照到抄一遍,如果不配合,你的父母和孩子老婆都有生命危险。还说找的西藏人,只要一个电话,你的家人和孩子就完了,包括他。因担心家人受到伤害,就听文某甲的安排照文某甲给他看白色小笔记本电脑上的内容一字不漏的抄了一遍,中途他解了一次小便,坐在右边的那个男子先下车,站在车门处盯着他,他就在车门旁边解手,当时他想趁机逃跑,因为一个盯着他,所以他放弃了逃跑。大概两点多样子,他照着写完了。文某甲安排后排座位那个男子开长安车送他到平昌,文某甲和驾驶员拦了一个往平昌方向的出租车也往平昌方向走,他见机说要回去整药,于是车子调头,到了水乡过桥左边的一个诊所,按他的男子去给他买方便面,一个老医生给他擦拭的时候,他悄悄说被绑架了。
10、罗某某证明,6月13日她将文某甲公文包里朱某某书写的关于与文某甲打官司的材料复印件拿出来后放在她弟妹谢某某处。
11、吴某某证明,2014年5月26日一个苟姓男子到办公室找他看材料,之后硬拉他到江南耗儿鱼店吃饭,吃饭时一直拉着他喝酒,结帐时还在他处借了100元钱,吃饭时苟姓男子一直灌他酒,他还发现旁边桌子的一对青年男女在耍手机,而那个男子还不时在对他拍照,结束后苟姓男子拉着他到金豪大酒店去嫖娼,他听后觉得苟姓男子有点社会习气,不放心就喊他另外一个朋友杨某某,到了六楼他就坐在包间,杨某某也来了,他看见苟姓男子喝多了在吐,就喊保安扶出去了,他就和几个朋友一起耍,完了后是他结账的。
12、谢某某证明,罗某某确实17号从包里取出来几张叠了几次的纸交给她,当时她就放在卧室的衣柜里。
13、吴某某证明,2014年5月27日11时许一辆白色长安车停放在他门口,从车上下来了两个男子到他诊所,驾驶员说赶快给这个受伤的人处理伤口。他在处理伤口时受伤的人给他悄悄说“绑架”两个字。
14、王某某证明,到中午11点左右他做完活,准备看手机是什么时候,就看到朱某某发来的短信,内容是:我坐这个车比较可疑,随时联系我,如联系不上他车牌为川YZ1829。然后他给朱某某打电话,电话是通的,但是一直没有人接。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文某甲、苟某甲、苟某乙的辨认。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某对洗伤口的朱某某和陪同朱某某的男子进行了辨认。
17、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朱某某因外伤致左下肢皮肤创伤等损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8、平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文某甲与朱某某之间民事诉讼案受案法院的处理结果情况。
19、平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谢某某处调取了朱某某抄写的材料4份,为复印件。
2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对使用的长安车和停车让朱某某写材料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21、平昌县公安局驷马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文某甲2014年6月9日通过网上追逃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苟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14时被挡获到案,被告人苟某乙于2014年6月10日到驷马派出所投案自首。
22、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在被告人文某甲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2014年6月3日文某甲给平昌县公安局的“关于5.27所谓非法拘禁的说明”材料、猪场案件相关短信记录、朱某某写的证据整理材料等。
23、被告人朱某某电话通话单,证明2014年5月27日9时47分苟某乙给他打电话,10时24分苟某乙再次给他打电话,11时16分朱某某打110电话,13时40分朱某某拨打7800185电话等事实。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为得到被害人朱某某抄写的举报材料,指使被告人苟某乙以做彩钢棚生意方式骗被害人坐到苟某乙驾驶的长安车上,并与被告人苟某甲按事先安排在不同地点坐上苟某乙驾驶的长安车,采用暴力按手、压腿和威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文某甲、苟某甲、苟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甲、苟某甲、苟某乙共同预谋,由苟某乙打电话骗朱某某上车,当朱某某打碎玻璃时被告人文某甲、苟某甲采用暴力按手、压腿等阻止朱某某逃离,非法限制被告人朱某某的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文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某甲系组织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参与犯罪,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甲未自动投案,其辩称具有自首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苟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苟某乙的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苟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