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通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母亲。
以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刘某某、彭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刘某某、彭某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被告人易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易某甲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战星驹150-7型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被害人刘某某,由通江县诺水河镇平溪街道往潮水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平临大桥西桥头时不慎摔倒,造成刘某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易某甲因交通肇事,导致我们亲属刘某某受重伤。被告人易某甲将刘某某送至平溪卫生院后,既不对医院讲明情况,也不及时支付医疗费,更不通知我们亲属。平溪卫生院从刘某某的衣服中才查找到身份信息,经医院通过政府才联系到我们亲属,刘某某才得以转至通江县人民医院,致使错过最佳抢救时间,最终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易某甲在预付62000元的赔偿款后,至今不闻不问。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易某甲赔偿医疗费33602.02元、误工费2960元(含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95元(其中刘某某73524元、 肖某甲520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人易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林辩称,对受害人的损失易某甲愿意赔偿,且易某甲已先行赔付了6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易某甲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战星驹150—7型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被害人刘某某,由通江县诺水河镇平溪街道往潮水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平临大桥西桥头时不慎摔倒,造成刘某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易某甲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33602.02元、误工费2960元(含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95元(其中刘某某73524元、 肖某甲520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被告人易某甲已先期赔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和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现场及肇事摩托车的状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摩托车的车况、死者刘某某的死亡原因、被告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0日,他持D证,驾驶无牌号战星驹150—7型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由通江县诺水河镇平溪街道往潮水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平临大桥西桥头时不慎摔倒,造成刘某某受伤,后他将刘某某送至平溪医院,并垫支了部分医疗费,当刘某某的亲属来后,医生叫转院,他身上没有钱,叫刘某某的亲属先垫付,他去借钱,他便离开了医院,到原务工地福建结算工钱,当工钱结算后,他立即将工钱全部汇给他妹妹易某乙,由易某乙送到刘某某治疗医院,随后,他便返回通江,刚回到家便给交警王跃打电话,王跃叫他第二天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所以他是在其妹易某乙的陪同下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的。
5、易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她听别人讲她哥易某甲骑摩托车将人摔倒了。第二天,易某甲给她打来
电话说,易某甲在福建收工钱,将收到的工钱转给她,叫她送到刘某某住的医院,后就给她转了2000元,她将2000元送到了医院。易某甲从福建回来后第二天,便与她一同到了交警大队。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刘某某的亲属刘秀芳讲她侄女刘某某遭遇车祸一事后,建议她报警,刘秀芳不会报警,他便代为拨打了110。
7、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情况。
8、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肖某乙达成了先行赔偿60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且在被害人治疗阶段已先期支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9、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表示谅解。
1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复印件、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了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适格诉讼主体。
11、医疗费发票,证明刘某某住院开支医疗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甲已先行赔付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肖某甲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071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因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精神抚慰金不是直接的物质损失,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均无异议,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费33602.02元、误工费2960元(含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71元,共计271200.52元。因被告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已先行赔偿的6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二、由被告人易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肖某甲、刘某某、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3602.02元、误工费2960元(含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71元,共计271200.52元。上述赔偿费用扣除易某甲已赔付的62000元,余款209200.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沉 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