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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号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2-08  人气指数:1406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史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居民,户籍地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9日,汉族,居民,户籍地为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向芝蓉以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上午,被告的货车后挡板将我左脚砸伤,致使左脚第三、四脚趾断裂,造成九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04.35元,护理费2642.20元,误工费5764.8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96657.3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过高,且计算标准有误,虽然原告的伤是被我的车后挡板砸伤,但致伤原告的另有其人,要求追加郑某某及通江县冷冻厂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有的川Y90469号货车将自己喂养的8头生猪拉到通江县鸿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准备卸货宰杀,因原告从事生猪宰杀及猪肉销售,应被告王某某的邀约,同时段也赶到鸿盛公司去选购生猪,同时去选购生猪的还有从事猪肉销售的王某某和郑某某。被告将车停在鸿盛公司卸货的位置后,因王某某和郑某某在车上选猪,原告脚穿拖鞋站在离车后挡板不远处,因卸猪须打开车后挡板,由于车后挡板比较紧,被告遂手持榔头用力敲打,后挡板掉下,砸伤原告左脚的第三、四根脚趾。被告随即把原告送往茹氏骨科医院,因原告伤较重茹氏骨科医院未收治,被告又把原告送到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三、四趾离段伤。经手术治疗,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1504.35元,原告伤后被告支付费用1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开支交通费120元。

同时查明:史某某户籍地为通江县诺江镇,从2005年起,为了方便小孩在某中学上学,就一直在某中学旁租房居住,原告夫妇以在西门农贸市场卖猪肉为生。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江县诺江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5年9月迁往通江县某中学旁做生意,原住地土地已荒废。2、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通江县博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30日期间在西门农贸市场肉类区45号摊位合同,从事猪肉销售。3、房东吴某某、邻居李某某、彭某、何某某的证词。证明原告2005年进城生活,一直租住吴某某的房屋,夫妻二人从事收猪、屠宰、销售生意。4、王某某、郑某某、蒲某某、张某某的证词。证实原告左脚受伤系被告用榔头敲打车后挡板掉下所致,且与原告均在西门农贸市场销售猪肉。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贾某某的证词。证明与王某某是牌伙计,出事那天约王某某打牌,比原、被告一行提前二十多分钟到达鸿盛公司,拉了11头生猪,车到鸿盛公司坝子里时有三人往车上爬,其中二人爬上车,被告用榔头敲打后挡板,车上那个胖子(指郑某某)用脚猛的一蹬,后挡板掉下,弄伤了姓史的(指原告)脚。2、王某某的证词。证明其在车上选猪时,脸朝车头,王某某用榔头敲车后挡板,郑娃儿(指郑某某)用脚蹬了后挡板一下,后挡板掉下,致伤原告。3、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拉了8头生猪。在原、被告共同提供王某某的证词中,王某某在给原告作证时未涉及郑某某脚蹬车后挡板,在给被告作证时证实了郑某某用脚蹬了后挡板。法院通知王某某当庭作证,王某某证实没有看见郑某某脚蹬后挡板,并称自己不识字,笔录内容被告的代理人李秀孝是否读完不清楚,也没有给李秀孝说过看到郑某某用脚蹬车后挡板。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要求追加郑某某及通江县冷冻厂为本案的被告,法院通过释明,原告不同意申请追加郑某某及冷冻厂为本案的被告。通江县冷冻厂不存在,当地群众有人习惯将原通江县肉类食品联合加工厂(简称肉联厂)称通江县冷冻厂,肉联厂改制后成立了现在的通江县鸿盛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卸自己所有的生猪,在敲打后挡板时砸伤原告,致使原告左脚的第三、四根脚趾断裂,理应承担损害后果的责任,原告诉请理应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案中,因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辩称的漏列诉讼主体,原告之伤系郑某某所致,因王某某给被告作证时,证实郑某某脚蹬后挡板,自己脸朝车头,自相矛盾,同时,在当庭作证时未陈述看见郑某某蹬后挡板,所作证词相互矛盾,不予采纳。贾向阳证词的内容中证实王某某拉了11头生猪,而王某某陈述自己拉了8头生猪,从这一细节看,贾向阳的证词缺乏真实性,也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原告之伤系郑某某脚蹬后挡板掉下所致,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应追加冷冻厂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多年从事生猪收购和在城镇集市销售猪肉为生,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11504.3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宜以每天50元为准,住院22天,护理费为1100元;从住院之日起到评残前一天一共49天,误工费为24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应为330元,属合理开支;2011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1789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59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受伤对其身心造成了伤害,故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过高,以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总的赔偿额为87800.35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费用,在赔付时,应予扣减。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受伤开支的医疗费11504.3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应计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共计金额87800.35元中的70240.28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承担96.60元,被告承担38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