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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全猛与被告陈绪兵张君担保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4-15  人气指数:1684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屈全猛,男。

委托代理人杨天斌,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绪兵,男。

被告张君,男。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全猛与被告陈绪兵、君“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全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斌、被告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绪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月11日10日,被告陈绪兵立据在我处借款105000元,定于2012年4月10日前偿还,被告君为借款担保,承诺此款到期不还由他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被告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绪兵未作答辩。

被告君辩称:被告陈绪兵向原告屈全猛立据借款105000元属实,但借款本金是70000元,借款5个月的利息是35000元,共计是105000元;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合同的约定是事实,但被告君是一般保证,原告一直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君享有先诉抗辩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是2013年5月,被告君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屈全猛对被告君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月11日10日,经君介绍,陈绪兵立借据在屈全猛处借款105000元,定于2012年4月10日前偿还。张君为陈绪兵的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写明:“此款到时不还由张君归还”。借款到期后,屈全猛通过陈绪兵借款时留下的电话向他收款,因电话不通,后找张君收款未果。2013年5月,屈全猛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1、君称陈绪兵向屈全猛借款的本金是70000元、5个月的利息35000元、本息共计是105000元的事实,屈全猛予以否认,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2、屈全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借款逾期后六个月,已通过诉讼或仲裁向陈绪兵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绪兵书立据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君为借款担保,原告向被告陈绪兵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陈绪兵偿还借款、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给付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依法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和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君在担保时已在借据上写明“此款到时不还由君归还”,据此,被告君应是一般保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君的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君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012年4月10日起的六个月,即2012年10月10日前。原告在2013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被告陈绪兵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绪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屈全猛借款105000元,并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屈全猛对被告张君的诉讼。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绪兵承担,被告陈绪兵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屈全猛已垫付,在支付原告屈全猛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茂森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