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陈文兰,女。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 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朝林,男,70岁,汉族,退休职工,住通江县至诚镇 。
被告何国贤,男。
委托代理人程明章, 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鲜学平, 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琼兰,女。
原告陈文兰与被告何国贤、殷琼兰“ 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何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明章、鲜学平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琼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下午,我发现自己种的农作物被他人的耕牛践踏,便询问谁是牛的主人,见无人应答,为解心头之恨,便出言不逊,被告听后便骂我,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次日,被告故意找茬与我再次发生口角,并对我的房屋进行打砸,进而殴打我,造成我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现基本康复。被告还指使其父母到我家耍赖,被告的行为十分恶劣,严重违法。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2954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234元。2、对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何国贤辩称:1、本案纠纷的引发是因原告先诀骂我们所致。2、双方发生抓扯属实,但我方未殴打原告。3、原告的伤非本次抓扯中形成。其理由是原告在纠纷平息的次日才住院,且原告女婿询问其伤情时,原告陈述是自己摔伤的。4、我们未毁坏原告家的财产。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琼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兰与被告何国贤、殷琼兰系同社居民,近年因琐事两家关系不睦。
同时查明:原告陈文兰在庭审中表示因不便向女婿康映熙说明实情,故谎称脸部的伤是自己摔伤的。关于原告陈文兰要求对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仅有原告陈文兰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被告何国贤因邻里纠纷而发生抓扯。事后,原告虽对其女婿陈述身体损伤是自己不慎摔倒所致,但原告在庭审中已作合理解释,而目击证人吴翠兰、被告殷琼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未明确否认抓扯中原告受伤这一事实,被告方也未举出纠纷结束后原告自伤的任何证据;同时,纠纷结束时已是晚上,事发地距医院较远,且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在纠纷发生后次日就诊符合情理;结合证人殷地新、赵晓东的证言,应当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在抓扯中形成,故被告何国贤辩称原告的伤非纠纷所致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殷琼兰未参与抓扯,故被告殷琼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殷琼兰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何国贤因其农作物被动物损毁一事发生纠纷,并导致一定的损失,对此,应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金额。原告在处理农作物被动物损毁一事所采取的行为不理智、不文明,对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被告何国贤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国贤在纠纷中,先靠近原告,在原告躲避至邻居房内时,仍尾随而至,并与之发生抓扯,导致原告身体损伤,对纠纷的引发、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纠纷中部分房屋被被告方毁坏,故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与支持。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共计2954元属合理费用。原告住院11天,结合当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其护理费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原告到县中医院检查,没有租车的必要,结合当地实际,其交通费确定为60元。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同时也未提供有相对稳定收入的证据,因此对其误工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为康复所需必要费用,无医嘱证明原告尚需开支该项费用,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54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89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文兰的医疗费2954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894元;由被告何国贤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3115.20 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文兰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文兰对被告殷琼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 元,由原告陈文兰承担40元,被告何国贤承担160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宁
二O
书 记 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