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薛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18月,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薛仕勇,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吴鹏,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巴中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何,重庆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法定代理人薛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纪洪政及被告杨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薛仕勇、吴鹏、被告太保巴中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尽管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应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但我们认为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被告杨某购买二手车后,其投保人的变更并未经我公司审批,故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车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所有的车辆系
另查明: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杨某辩称的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举出原告有过错的充分证据,故被告杨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辩称的杨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辩称的被告杨某购买二手车后,其投保人的变更并未经我公司审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川1903750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在各医院开支医疗费84403.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150元,因其中的1250元确系亲属李某某往返成都开支,不应列为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交通费开支应为2900元;主张住宿费550元,由于提供的票据不是有效发票,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属合理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14750元过高,原告住院64天,根据其伤情及年龄,可确定二人护理,护理费酌定为768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应计残疾赔偿金36405.20元;主张营养费5000元,实为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续治费24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100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73158.9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开支的医疗费84403.20元、鉴定费1300元,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6405.20元、续治费24000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173158.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其余赔偿项目中交通费2900元、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3640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康复费5000元,共计6198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101173.72元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含已支付的49188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O
书 记 员 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