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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4-15  人气指数:710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9年我和赵某某在东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均已结婚组建了家庭。后因我们夫妻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纠纷,1999年签订了离婚协议后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赵某某在法庭对其询问时辩称:我们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一女,现已成年。在老家修建四开间瓦木结构住房。现原告坚持离婚,原告有过错,给我20万元的赔偿,我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陈述1969年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丢失。举行婚礼后女到男家生活,原告苟某某在外地森工局上班,1971年8月28日生育子苟某某,1974年8月26日生育女苟某,现均已成家。1979年10月苟某某调回某某县酒厂工作,1997年原告苟某某因企业改制下岗回到农村老家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租房居住在通江县某某镇高坑坝街道,被告赵某某随其子在通江县某某镇街居住,并在某某菜市场经营蔬菜生意。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陈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时间长,生育了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被告只要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苟某某起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苟久军

 

二0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