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9年我和赵某某在东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均已结婚组建了家庭。后因我们夫妻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纠纷,1999年签订了离婚协议后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赵某某在法庭对其询问时辩称:我们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一女,现已成年。在老家修建四开间瓦木结构住房。现原告坚持离婚,原告有过错,给我20万元的赔偿,我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陈述1969年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丢失。举行婚礼后女到男家生活,原告苟某某在外地森工局上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陈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原告苟某某起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苟久军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