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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5-12  人气指数:686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53年7月23日,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男,生于1952年11月12日,汉族,村民。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5年10月11日,汉族,村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9300元,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原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而更换的条据,并约定在立据后2月内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清偿。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3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立据在原告曹某某处借款49300元,定于同年8月28日归还,借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年期),月利率为5‰。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立据在原告曹某某处借款493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债务逾期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标准,应视为在借期内不计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49300元,并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生效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