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男,生于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立据在原告曹某某处借款493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债务逾期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标准,应视为在借期内不计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
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49300元,并从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
书 记 员 向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