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闫某某,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赵永发,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刚强,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我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院判决通江县养路段赔偿65954.84元,通江县交通局赔偿32977.42元,其余损失由我自己承担。嗣后,我和被告及女在通江养路段、通江县交通局领取的赔偿款共计98932.26元由被告保管,除向医院交付2000元药费外,其余现金,被告也不向我报销支出情况,加之亲友看望我送现金15000元,杨柏乡政府给付1000元,通江县民政局给付的1500元,均由被告占为已有。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的赔偿金、受赠礼金、政府救济金共计125432.26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经过属实,但原告的赔偿金只有部分是我收取,我所收取的款,已用于原告在医院治疗和一、二审诉讼请代理人开支,我未用原告的钱。另外原告受伤我护理了一年多,不但没报酬,反而起诉我返还,我太冤枉。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王某某与闫某某一同外出务工期间,未经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2月生育女取名闫川。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闫某某从2002年9月外出后一直无任何音讯,2004年3月王某某起诉要求与闫某某离婚,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04)通江民初字第181号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女闫川随王某某生活。
同时查明:闫某某受伤后,王某某得知此事,于
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领赔偿款中,由被告王某某签字领取的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等项目,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中能够确认由被告领款的金额为49477.42元,但原告在华西医院治疗以及其后回通江县医院等治疗和购轮椅、鉴定、两次诉讼支代理费共计开支46036.97元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所领款减去其开支的款项,尚余3440.45元,但被告对原告进行护理、照顾一年多时间,所开支的费用又不包括生活费,其剩余款项不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对通江县养路段支付的58954.84元,均由闫川代书立据、原告捺印领取,原告无证据证实已将款交给被告;对于原告称其亲友看望收礼金15000元、通江县民政局给付救助金1500元已交给被告,亦未举出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罗 铤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