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松,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子,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只是因婆媳关系造成原、被告之间有些小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农历200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家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11年2月16日双方在通江县麻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底,由于婆媳关系处理不融洽,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向某某便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袁某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被告向某某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回家。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向某某同居生活十多年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婆媳关系不融洽造成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互相体谅,其夫妻关系裂痕完全可以修复。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提出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忠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