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向礼,男,生于1969年6月2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艳,男,生于1974年11月3日,汉族,居民。
被告赵佰程,男,41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余明昆,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礼与被告高艳、赵佰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玉兵,被告高艳及被告赵佰程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礼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高艳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借款月息6%;2013年5月31日高艳又在原告处借款16.8万元,被告赵佰程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担保并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高艳立即偿还借款36.8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佰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艳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2011年10月29日我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后我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共支付了5个月利息6万元。后因政府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致我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3年5月31日原告逼迫我对下欠14个月的利息16.8万元立据现金借条,不是借款本金。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取的高额利息要求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对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同意偿还。
被告赵佰程辩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礼向高艳催收借款利息高艳无钱支付将欠息16.8万元立据现金借条时我不在场,事后原告找高艳偿还36.8万元,我说等工程款拨付后偿还,原告便要求我为借款担保,我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只有在对高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提起诉讼。所以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高艳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在原告向礼处立据借款2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向礼人民币20万元,月息6%”,被告赵佰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若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后被告高艳一直未偿还。2012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岳玉兵、向芝蓉向被告赵佰程送达了律师催告函,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31日被告高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向礼现金168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赵佰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赵佰程保证在东山乡毓桂山村道路项目资金到位后扣除,借款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包括原借20万元>”。庭审中被告高艳称借款20万元当时实际只支付的18.8万元,原告先扣收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已按约定利率月息6%支付原告共6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借款16.8万元,原告称是现金支付给高艳,高艳辩称是下欠14个月利息立据的现金借条,原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高艳同时提供了证人赵义德的证词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他与高艳、向仲坤三人在诺江镇“三碗茶”喝茶时向礼要求高艳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高艳当时无钱,向礼说把利息结算了书立现金借条,除已付利息外还欠利息16.8万元,高艳就向向礼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三年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月利率为5.5‰;2013年3月7日后三年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5.1‰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9日被告高艳立据在原告向礼处立据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经原告催收被告高艳一直未偿还,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高艳辩称实际借款只是18.8万元及已支付利息6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6%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两倍11‰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该笔借款被告赵佰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若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若借款人经债权人催收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即由担保人清偿,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31日被告高艳立据在原告向礼处借现金16.8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被告虽辩称系20万元按月息6%欠息立的借条,同时举出了证人赵义德的证词,因被告高艳未提供已支付利息的证据,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19个月,就按被告陈述月息6%计算,利息应为22.8万元而不是16.8万元,该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举出了被告高艳亲笔书写的现金借条,其书证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本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所以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高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1‰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佰程在被告高艳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赵佰程保证在东山乡毓桂山村道路项目资金到位后扣除,借款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包括原借20万元>”,表明了其自愿为高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保证人负责清偿,保证担保的方式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对20万元借款的保证方式作出了重新约定,由连带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所以被告赵佰程对高艳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佰程辩称2013年5月31日高艳立据的16.8万元借条是原借款欠息转为的借款本金,其本人陈述当时并不在场应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同时称作为一并保证的保证人原告起诉主体失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规定,被告赵佰程应为适格的义务主体。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向礼借款36.8万元,其中借款20万元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支付借款利息,借款16.8万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5.1‰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二、被告赵佰程在对被告高艳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高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