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巨某,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
被告赵某,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巴州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某某,男,生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锦江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潼,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苟某某、财产保险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的委托代理人苟勇、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大国、被告财产保险锦江支公司负责人蔡文瑜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某诉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没有意见。
被告赵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按照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我方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苟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锦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A9968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属实,除去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外,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但应扣除残值和使用价值。原告要求在商业险中一并处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同时查明:川A9968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被告赵某雇请被告王某某开车,月工资3000元,
同时查明:川A99689号车在被告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下坡转弯时未采取规范安全、文明行驶的措施,致其驾驶的货车摆尾占道;被告苟某某驾车在行驶中遇对方有车辆时,未采取减速等有效应急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二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苟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被放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车辆购置价为102000元,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川Y75333号轿车的残值3000元,折旧费2604元,故车辆损失为96396元。原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8717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05113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苟某某赔偿30933.9元、被告赵某赔偿72179.1元。被告赵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巨某。
二、驳回原告巨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赵某承担840.70元,被告苟某某承担360.3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0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