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邵超,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成家后分家居住。原告与被告之母薛某某一起生活,二人均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被告有退休工资收入,但被告从2011年外出,对家庭不尽赡养、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800元。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何某某,次子何某某,均已成家,与原、被告分开居住。2012年初被告外出,不与家人联系,未尽扶养义务。原告于
同时查明: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唐某某系被告何某某的合法妻子,没有经济来源,且患有双膝骨性关节炎伴关节间隙狭窄症,被告系退休职工,有养老金收入,对原告有扶养义务。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应予支持。从1994年起原、被告就搬到诺江镇熊家街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元扶养费,属合理请求。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从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三年
书 记 员 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