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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扶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4-15  人气指数:577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邵超,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成家后分家居住。原告与被告之母薛某某一起生活,二人均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被告有退休工资收入,但被告从2011年外出,对家庭不尽赡养、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800元。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何某某,次子何某某,均已成家,与原、被告分开居住。2012年初被告外出,不与家人联系,未尽扶养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报告书意见为:双关节退变。7月12日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该同志患               双膝骨性关节炎伴关节间隙狭窄症,建议栏内填写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之长子何某某于2010年患隐球菌脑膜炎,几年来,先后于重庆、上海、成都住院治疗,家庭经济拮据。次子何某某因赡养何某某之幺弟何某某,且何某某系残疾人,经济亦不宽裕。被告何某某系原河口溪煤矿退休职工,每月领取2163.10元的养老金。1994年原、被告一家从诺江镇天井村搬到诺江镇熊家街75号居住至今,原告没有土地可供耕种。

同时查明: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唐某某系被告何某某的合法妻子,没有经济来源,且患有双膝骨性关节炎伴关节间隙狭窄症,被告系退休职工,有养老金收入,对原告有扶养义务。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应予支持。从1994年起原、被告就搬到诺江镇熊家街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元扶养费,属合理请求。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唐某某扶养费800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