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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5-12  人气指数:658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92号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6日,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12日,汉族,村民。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5年10月11日,汉族 ,村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5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清偿。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立据在原告袁某某处借款35000元,定于同年11月16日归还,借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年期),月利率为5‰。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立据在原告袁某某处借款3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债务逾期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标准,应视为在借期内不计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35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生效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