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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54号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2-08  人气指数:701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3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甲,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通江县诺水河镇。

被告向某乙,男,生于1966年4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通江县诺水河某干部,住通江县诺水河镇。

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公务员,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梁金俊,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第三人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福鸿,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我的名义于2008年2月20日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创办经营生猪养殖场协议书》,成立通江县旭旺养殖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水河镇梓潼村租赁土地建立生猪养殖场,原告按约定交纳股金4万元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经营不善,加之洪水毁损,厂房毁坏被迫停业,未进行清算,各方共同努力偿还了债务。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2013年3月,通江县打造旅游景区过程中,将养殖场征收,补偿43万余元,二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补偿款擅自处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创办经营生猪养殖场协议书》;平均分割征收补偿款438442.90元。

被告向某甲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补偿款我们已经进行了分配,向某乙分了7万多元,我和刘某某各分了64000多元,我们是亲戚,没有立依据。

被告向某乙辩称:合伙协议已于2009年底实际解除,合伙时原告文某某只是出了个名字,实际是刘某某在参与经营。2009年初公司开始运行,实际合伙只进行至2009年底。从2010年1月以后由我一人在经营。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拆迁养殖场获得补偿款43万余元属实,但应扣除经营期间的亏损,剩余的部分才能分割。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某甲作为领办人(甲方)、向某乙(乙方)、文某某(丙方)作为合伙人签订《合伙创办经营生猪养殖场协议书》,内容为:甲乙丙三方自愿共同出资创办梓潼村生猪养殖场,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伙原则:坚持资金共筹,责任共尽、风险共担,领办人经营管理、合伙人分工负责的原则,按3.5:3.5:3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以甲方名义办理有关证照,甲方负责养殖场的领办和经验管理。二、投入办法:计划投资12万元,三方各投资4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1/3。国家政策性补助资金计入收入,投入后再分配。在经营过程中,确需增加投入的,可临时协商。三、管理方式:甲方负责生猪养殖场的建设、日常管理,管理报酬暂按生猪销售利润2%提取,具体管理办法由甲方自行确定。乙方主要扶助仔猪、饲料采购及生猪出售,在采购及销售中尽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材料成本,提高销售单价。丙方主要负责争取政策、协调关系、提供信息、寻求支持、购买保险等工作。四、严格管理: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生猪养殖场的财务管理、监理账簿、据实登记、实报实销。加强收支管理,尽最大可能减少支出、降低成本,提高收益。坚持按季核算,以年为单位进行利润核算,利润分配原则上以现金方式支付。五、其他:坚持长期合伙经营的办法,若因客观原因要退出合伙资金,应当在核算期前两个月提出,在清算资产的基础上以现金方式支付入股资金。在合伙经营管理中的其他事宜由双方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协商解决处理。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3月5日,向某乙与谭某某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协议》,租用谭某某位于通江县诺水河镇梓潼村五社约2亩土地开办养殖场,租金为前两年每年4000元,第三年起每年6000元。2008年5月9日,原告文某某向向某乙交纳入股金4万元。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对该养殖场在通江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为通江县旭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某甲、向某乙、文某某三人为投资人,各占投资比例1/3,法定代表人向某甲。2009年初,通江县旭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开始运行,2009年11月,原、被告三人进行了清算,共计亏损27644.50元。后由被告向某乙一人经营。2013年初,通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诺水河风景区进行打造,需拆迁通江县旭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2013年3月22日,诺水河镇人民政府与向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除养殖场,拆除房屋面积939.95㎡,计款378521.90元,街沿、院坝、铝合金窗、水沟、粪池、雨棚、沼气池、卷帘门、水池等附属物计款59921元,合计438442.90元(不含土地补偿款),2013年3月25日,诺水河镇人民政府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向某甲。原告文某某获悉后起诉来院。

庭审时原告文某某陈述:2009年底,三方进行了清算,共亏损27000余元。被告向某乙陈述:三人合伙行为只进行到2009年底,亏损额账面有记载,2010年开始就是我一人在经营。被告向某甲认为向某乙陈述属实。被告向某乙同时提供了经营账簿,至2009年11月亏损27644.50元,至2013年5月25日,累计亏损223187.90元。账面反映:支付土地补偿费58500元、管理员工资22000元、向某乙管理费30000元、拆迁开支费用11000元。原告文某某质证均否认其真实性,且认为2010年以后经营与自己无关。

同时查明:原告文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7日经通江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对本案旭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财产的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实际运行一年便进行了清算,后由其中一人经营至征收拆迁,该合伙行为自三方在一起清算后已经实际解除,且现合伙经营的通江县旭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已被拆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是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按照合伙人向某乙、文某某的陈述和向某甲的认可,实际合伙行为只进行至2009年底。从2010年初开始由向某乙一人在经营。且2009年底三方进行了清算,原告文某某陈述的亏损数额27000余元与被告向某乙提供的账本反映亏损数据27644.50元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亏损数据予以确认。各方均认可从2010年初开始通江县旭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向某乙一人经营,向某乙一人经营期间应自负盈亏,与合伙企业无关,故被告向某乙提供的账簿反映的支出数额本院不予认可,且其一人经营期间土地租金、管理员工资、管理费等均应由向某乙支付,不应由合伙企业承担。故本院确认的分配款为410798.40元。被告向某甲辩称已经进行了分割,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合伙协议时,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文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第三人刘某某不是合伙事务人,现与原告文某某已离婚,虽对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但其与原告文某某二人之间的分配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向某乙、第三人刘某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被告向某乙、第三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文某某拆迁补偿款123239.5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对被告向某乙、第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250元,被告向某甲承担4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