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文某某,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甲,男,生于
被告向某乙,男,生于
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梁金俊,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第三人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福鸿,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我的名义于
被告向某甲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补偿款我们已经进行了分配,向某乙分了7万多元,我和刘某某各分了64000多元,我们是亲戚,没有立依据。
被告向某乙辩称:合伙协议已于2009年底实际解除,合伙时原告文某某只是出了个名字,实际是刘某某在参与经营。2009年初公司开始运行,实际合伙只进行至2009年底。从2010年1月以后由我一人在经营。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拆迁养殖场获得补偿款43万余元属实,但应扣除经营期间的亏损,剩余的部分才能分割。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
庭审时原告文某某陈述:2009年底,三方进行了清算,共亏损27000余元。被告向某乙陈述:三人合伙行为只进行到2009年底,亏损额账面有记载,2010年开始就是我一人在经营。被告向某甲认为向某乙陈述属实。被告向某乙同时提供了经营账簿,至2009年11月亏损27644.50元,至
同时查明:原告文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于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实际运行一年便进行了清算,后由其中一人经营至征收拆迁,该合伙行为自三方在一起清算后已经实际解除,且现合伙经营的通江县旭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已被拆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是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按照合伙人向某乙、文某某的陈述和向某甲的认可,实际合伙行为只进行至2009年底。从2010年初开始由向某乙一人在经营。且2009年底三方进行了清算,原告文某某陈述的亏损数额27000余元与被告向某乙提供的账本反映亏损数据27644.50元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亏损数据予以确认。各方均认可从2010年初开始通江县旭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向某乙一人经营,向某乙一人经营期间应自负盈亏,与合伙企业无关,故被告向某乙提供的账簿反映的支出数额本院不予认可,且其一人经营期间土地租金、管理员工资、管理费等均应由向某乙支付,不应由合伙企业承担。故本院确认的分配款为410798.40元。被告向某甲辩称已经进行了分割,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合伙协议时,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文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第三人刘某某不是合伙事务人,现与原告文某某已离婚,虽对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但其与原告文某某二人之间的分配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向某乙、第三人刘某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被告向某乙、第三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文某某拆迁补偿款123239.5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对被告向某乙、第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250元,被告向某甲承担4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