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向金浩,女。
委托代理人李战果,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莉娟,女。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翼,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
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352号。
负责人张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福林,男。
原告向金浩与被告王莉娟、赵翼、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向金浩申请依法追加了赵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
原告向金浩诉称,
被告王莉娟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11430.09元已由我支付。
被告赵翼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鉴定费、打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被告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
同时查明,原告主张按非农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
还查明,被告赵翼驾驶的川Y78922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王莉娟,被告赵翼是王莉娟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
另查明,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通江县人民医院及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通江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交强险损失计算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在公路上行驶安全。本案被告赵翼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翼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赵翼是受被告王莉娟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因此,被告王莉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翼不承担责任。川Y7892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三者保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受害人起诉时间先后不一,法院已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了1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只能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向金浩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从2007年起已在通江县城购房居住生活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在通江县城,主要的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开支医疗费11430.9元,开支门诊检查费23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在理疗馆开支的按摩费1560元,因理疗馆不是医疗机构,且原告未举证证实确有按摩的必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按摩费1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40元,原告住院78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故应计护理费54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6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019.60元,通江县两岸咖啡店提供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原告主张按此计算误工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务工时限为120日,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8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及打印费4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天数、给付能力等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30.9元、检查费235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打印费40元共计70659.9元。根据双方的协商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在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扣减10%自费药品费用即1166.5元由被告王莉娟承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打印费40元不在被告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莉娟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金浩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120元,共计57454元。
二、被告王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金浩医疗费23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打印费40元,共计177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莉娟10499.40元。
四、驳回原告向金浩对赵翼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王莉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建华
二O
书 记 员 谢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