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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金浩与被告王莉娟赵翼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4-15  人气指数:1359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向金浩,女。

委托代理人李战果,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莉娟,女。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翼,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

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352号。

负责人张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福林,男。

原告向金浩与被告王莉娟、赵翼、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向金浩申请依法追加了赵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金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果、被告王莉娟、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金浩诉称,2012年9月17日15时30分,被告赵翼驾驶被告王莉娟所有的牌号为川Y78922小型客车,从通江县诺江镇轿房街往两公里方向行驶至县工商局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致原告等8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赵翼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8行人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务工时限为12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院外治疗医疗费173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莉娟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14019.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费4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莉娟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11430.09元已由我支付。

被告赵翼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鉴定费、打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被告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5时30分,被告赵翼驾驶被告王莉娟所有的川Y78922小型客车,从通江县诺江镇轿房街往两公里方向行驶至县工商局前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其行使方向道路右侧,撞倒县工商局前人行道上的向金浩、林芳、郭晓妍、胡秀芳、岳继和、赵久菊、吴继兰及胡桂芳,造成向金浩、林芳、郭晓妍、胡秀芳、岳继和、赵久菊、吴继兰及胡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以赵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金浩、林芳、郭晓妍、胡秀芳、岳继和、赵久菊、吴继兰及胡桂芳无责任。原告向金浩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侧第9肋骨背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1、院外其他医院继续治疗,肋骨固定带固定1月,休息3月;2、门诊随访,1、3月后复查CR片。原告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4165.09元由被告王莉娟支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同年9月30日到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 左侧肋骨骨折;2. 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量活动;3.注意保暖,预防受凉,防止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66天,被告王莉娟支付原告在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6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6日到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开支检查费235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票据并陈述,为辅助治疗到通江县利民理疗馆按摩开支理疗费156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认为原告是扩大损失,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9月4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务工时限进行评定。同月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3]法临鉴字第2-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金浩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务工时限约为壹佰贰拾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和鉴定人员交通费120元。原告称,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胞妹向来红护理,向其支付护理费6400元,并由向来红出具领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护理费用过高。

同时查明,原告主张按非农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与案外人苟延伟、林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丽锦花园小区兰花苑3单元4楼2号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所有权证,现长期居住在此。2、通江县两岸咖啡店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起在该店上班,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于2012年9月17日因车祸不能正常上班。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月工资2500元无工资发放的相关凭证,缺乏依据,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居民,要求按非农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相关费用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还查明,被告赵翼驾驶的川Y78922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王莉娟,被告赵翼是王莉娟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2013年2月25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确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等。但该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郭晓妍、胡秀芳、岳继和、赵久菊、吴继兰、胡桂芳已经县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共计损失23558.55元已由被告王莉娟向各受害人进行支付。林芳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芳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林芳352533.43元,共计赔偿472533.43元。庭审中,经协商对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扣减10%自费药品费用以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

另查明,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通江县人民医院及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通江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交强险损失计算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在公路上行驶安全。本案被告赵翼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翼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赵翼是受被告王莉娟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因此,被告王莉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翼不承担责任。川Y7892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三者保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受害人起诉时间先后不一,法院已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了1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只能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向金浩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从2007年起已在通江县城购房居住生活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在通江县城,主要的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开支医疗费11430.9元,开支门诊检查费23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在理疗馆开支的按摩费1560元,因理疗馆不是医疗机构,且原告未举证证实确有按摩的必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按摩费1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40元,原告住院78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故应计护理费54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6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019.60元,通江县两岸咖啡店提供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原告主张按此计算误工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务工时限为120日,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8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及打印费4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天数、给付能力等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30.9元、检查费235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打印费40元共计70659.9元。根据双方的协商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在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扣减10%自费药品费用即1166.5元由被告王莉娟承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打印费40元不在被告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莉娟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金浩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120元,共计57454元。

二、被告王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金浩医疗费23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打印费40元,共计177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莉娟10499.40元。

四、驳回原告向金浩对赵翼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王莉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建华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