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钱江成,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受父母的包办被迫于1991年登记结婚,先后于1993年2月及1994年2月生育女王某甲、子王某乙,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息,加之被告王某某无端猜疑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我与被告从2010年底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陈某某的分居时间为2011年8月,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因我与原告的共同子女都那么大了,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举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采信的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证据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属于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