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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5-21  人气指数:708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钱江成,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受父母的包办被迫于1991年登记结婚,先后于1993年2月及1994年2月生育女王某甲、子王某乙,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息,加之被告王某某无端猜疑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我与被告从2010年底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陈某某的分居时间为2011年8月,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因我与原告的共同子女都那么大了,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8月20日在通江县九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1994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2011年2月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原告陈某某在九层乡木地板厂做临时工,与同厂的潘某某关系暧昧,被告的亲友告知被告后,引发夫妻关系不和,常为此吵闹和殴打。原告于2011年8月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过纠殴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改正缺点和错误,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2011年9月本院作出了(2011)通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2月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举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采信的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证据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属于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