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严某某,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筑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浆洗街9号亿年大夏3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波之、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刚、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
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承揽给张某某的,原告是为张某某提供劳务,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竞标取得通江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房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2012年11月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严某某陈述到工地做工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接受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上、下班时间安排及是否上工只与搭班的陈某某协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综上,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孔桩开挖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原告严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做工,以自己开挖的土石方量计算报酬,不接受被告的安排、管理、考核,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