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斌,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按照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燕文独任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赵某某已协商调解离婚,婚生子赵某甲、婚生女赵某乙均随被告生活,我不支付抚养费。但在两子女随被告赵某某生活期间,被告赵某某打牌赌博,不关心赵某乙的学习、生活。赵某乙也愿意随我生活,我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无果,我要求抚养赵某乙,不要被告赵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原告肖某某抚养赵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举行了婚礼,同年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时经调解两子女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家庭条件与离婚前没有变化,原告肖某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现在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居住条件上有能力较好的抚养子女。故原告肖某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燕文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王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