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江民初字第1911号
原告冯彪。
委托代理人刘汝贤,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建勇。
原告冯彪与被告余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汝贤及被告余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彪诉称:被告余建勇于
被告余建勇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建勇因需用现金,于
庭审中,被告余建勇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书证佐证。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坚持认为被告未予偿还。
同时查明:1、201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贷款基准利率为:短期贷款6个月,年利率5.85%。
本院认为:原告冯彪与被告余建勇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客观真实。被告余建勇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书证佐证,原告方亦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余建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请求,因出借时未约定资金利息,属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冯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贷款年利率5.85%支付自
二、驳回原告冯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余建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加国
二0一三年
书 记 员 姚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