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刘建川,男,生于
原告伍成刚,男,生于1970年3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麻石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能双,男,生于1966年12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现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向登尧,男,生于1954年5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现住通江县诺江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敏,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建川、伍成刚与被告巨能双、向登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采用普通程序,由通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海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向莉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川、伍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苟勇与被告巨能双、向登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少宪、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无建筑资质,所签订的《房屋建修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我方认为,无相应资质属实,但原告所修建的系民房,并非商品房,其民房的承包修建不需要相应资质,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建修承包合同》应合法有效。导致工程停工是因二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对于该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所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面找人作出的,鉴定时并未通知我们到场,其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加固费用28万元也无合法依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川、伍成刚联建房屋。
同时查明:通江县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是经原通江县规划和建设局决定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同时还查明,原告刘建川于2012年11月20日在通江县规划管理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住宅(新建);用地面积:191平方米;用地位置:麻石镇街道;建设规模:三层,584平方米。原告伍成刚于2012年11月20日在通江县规划管理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住宅(新建);用地面积:207平方米;用地位置:麻石镇街道;建设规模:三层,603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川与被告巨能双签订的《房屋建修承包合同》,原告伍成刚与被告向登尧均认可并共同履行,应当认定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房屋建修承包合同》。原告刘建川、伍成刚联建房屋位于通江县麻石镇街道,所建房屋为地上八层,建筑面积3360平方米,建筑高度24.9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建修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所修建的也不是低层住宅,因此被告辩称修建民房不需要相应资质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根据通江县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的一份概算书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因通江县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无工程造价概(预)算资质,通江县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作出的工程概算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的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建川、伍成刚与被告巨能双、向登尧
二、驳回原告刘建川、伍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建川、伍成刚承担900元,被告巨能双、向登尧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忠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向莉蓉
二0一四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