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郑凯春,男,生于1971年6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江,男,生于1983年5月31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学良,经理。
原告郑凯春与被告徐江、第三人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凯春及委托代理人周福鸿,被告徐江及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学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凯春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混泥土罐车一辆,挂靠在第三人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牌为川Y11399,双方口头约定平均出资、共同经营、平均分配利润。购车时原告为被告垫支资金36700元,先由原告经营一年,各分得利润20200元,2012年8月至今由被告经营,只分给原告利润12000元。现诉请要求解除二人的合伙关系,平均分配合伙财产,依法分配合伙利润,返还原告垫支的合伙资金367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徐江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平均分配合伙财产。
第三人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郑凯春、被告徐江协商合伙购买混泥土罐车一辆,同时协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平均分配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原告郑凯春实际出资165000元,被告徐江实际出资91600元,从河南省内黄县马上乡七里井村村民王晓伟处购买福田牌混泥土罐车一辆。 2011年5月18日登记上户到第三人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车号为川Y11399。后双方协商由原、被告轮流经营,利润平分,先由原告郑凯春经营。原告经营至2012年8月6日,经过结算,原、被告各分得利润20200元。2012年8月7日,该车交由被告徐江经营至今,除2012年10月原告分得利润12000元外,未再分配利润,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徐江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除已分给原告的利润12000元外,原告郑凯春不再分配利润、承担亏损。但双方对川Y11399号混泥土罐车现价值发生争议,被告徐江申请评估。经本院组织协商,双方同意委托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3年12月16日,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川天信资评[2013]C0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川Y11399号福田牌混泥土罐车评估价值为126400元,被告徐江开支评估费4000元。原、被告对此评估意见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接手该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伙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伙时,原告多支出的购车款36700元称系为被告垫支,被告予以认可,合伙关系解除时,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垫支该资金时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协商的被告徐江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除已分给原告的利润12000元外,原告郑凯春不再分配利润、承担亏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伙购买的福田牌混泥土罐车经评估现价值为126400元,双方同意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应分得63200元。原、被告均不同意接手该车,鉴于被告徐江从2012年8月以来经营至今,现诉争车辆由被告实际管理经营的客观情况,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应分配车辆的价值款6320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凯春与被告徐江的合伙关系。
二、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的挂靠在第三人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川Y11399号福田牌混泥土罐车归被告徐江所有;被告徐江给付原告郑凯春车款63200元。
三、被告徐江返还给原告郑凯春垫支的合伙资金36700元。
四、被告徐江经营川Y11399号福田牌混泥土罐车期间的债权由徐江享有,债务由徐江负责清偿。
五、评估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六、驳回原告郑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品跌后,被告徐江应付给原告郑凯春97900元,限被告徐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原告郑凯春承担1270元,被告徐江承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
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