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巨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炳智、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认识,2000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3月补办结婚证,2001年1月10日生育长子巨某甲,2002年6月生育女巨某乙。因被告性格古怪,男尊女卑思想严重,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子女不尽义务,常辱骂原告及父母,经亲友多次劝说无果,2007年10月起分居生活,2008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照样分居生活,特别是2013年正月初十被告到原告家毒打原告,并辱骂原告父母。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共同所有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存款36000元,原告享有20000元,债务25000元各承担一半。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因生病,被原告及家人送回老家从此不闻不问,为了子女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巨某某系通江县杨柏乡朽石坎村五社农村居民,被告彭某某系通江县广纳镇长征村六社农村居民。二人于1999年12月经通江县杨柏乡朽石坎村五社彭大文介绍认识并订婚,2000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彭某某到杨柏乡朽石坎村五社原告巨某某家生活,2001年1月10日生育长子巨某甲(现在民胜中学读书),2001年3月原、被告在原通江县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 2002年6月29日生育女巨某乙(现在太平中心小学读书)。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长期吵闹。2007年被告彭某某因患毛细血管堵塞综合症回到通江县广纳镇长征村六社居住至今,不久原告巨某某外出务工。2008年底,原告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了(2009)通江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其夫妻感情虽已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巨某某仍外出务工,被告彭某某仍居住于通江县广纳镇长征村六社从事牲畜防疫、治疗工作。
同时查明:从被告彭某某回到通江县广纳镇长征村六社居住后,子巨某甲、女巨某乙一直随原告巨某某父母生活。经征求二子女意见,二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时二人协商分开生活后各自对外债权、债务各自负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长期吵闹,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在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能弥合已经产生裂痕的夫妻关系,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婚生二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现也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子女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一个子女的抚养费用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标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500元。被告彭某某享有对婚生子巨某甲、女巨某乙的探望权。原、被告协商分开生活后各自对外债权、债务各自负责,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巨某甲、女巨某乙随原告巨某某生活,被告彭某某从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
三、原、被告以各自名义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享有和清偿。
四、被告彭某某享有对婚生子巨某甲、女巨某乙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待判决生效后,须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