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全贵,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
被告答辩:1、原、被告并不是感情不和,而是原告嫌弃被告,同时其过错在原告;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后是原告的责任造成,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后因原告怀孕,被告单独外出到新疆务工,年底回家过年。从2004年起,原、被告均一同外出务工,年底回家与家人团聚。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各在一处务工,但双方均年底回家过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令离婚案件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继而同居生活近十年才登记结婚,其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起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