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通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IM SEOW PENG,中文名沈某某,男,生于1960年5月26日。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沈某某住址的相关证据,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O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