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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香与被告梁军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4-10  人气指数:664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2014)通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明文,男,生于1963年1月1日,汉族,(系被告梁某某姐夫)。

委托代理人杨贵生,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智,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生、梁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12月2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从2008年11月起就在诺江镇五马桥附近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在诺江镇熊家坝购住房一套,已支付购房款9万元,下欠4万余元购房款和在外借款2万元至今未偿还。由于被告长期不尽家庭职责,对我的孩子不尽协助抚养义务,还多次对我打骂,经亲友劝说仍无好转,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所购买房屋归我所有,因购房产生的债务由我偿还,我给被告补偿1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就在一起生活,2008年12月才登记结婚。结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至今都在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请判决不准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3年李某某与通江县泥溪乡九村二社的马某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长子马希芝,1997年1月23日生育次子马某甲。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各在一处务工互不往来,2007年12月,李某某向本院起诉与马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通江民初字第215号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与马某离婚,长子马希芝由马某抚养,次子马某甲由李某某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在此期间,2007年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某某相识,其后便在一起生活。2008年11月,原、被告共同在通江县诺江镇五马桥附近租用他人房屋居住生活。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自愿在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并将随原告生活的次子马某甲更名为梁某甲。2011年10月,原、被告在诺江镇城北村六社何川、杨玉军、程平章所建房屋购买2单元1楼2号住房一套,支付购房款9万元,因下余房款未付,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但每年均回通江县诺江镇五马桥租房处与原告团聚。2012年8月被告患病,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均由原告护理照顾。2013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通江县城摆摊卖药。2013年底被告务工返家,与原告仍在租房处共同生活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务工的钱未拿回家,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审理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因双方分歧意见大,致使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一年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又购买了住房,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信任,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亦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