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梁明文,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杨贵生,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智,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生、梁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就在一起生活,2008年12月才登记结婚。结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至今都在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请判决不准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3年李某某与通江县泥溪乡九村二社的马某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长子马希芝,
审理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因双方分歧意见大,致使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一年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又购买了住房,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信任,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亦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