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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4-15  人气指数:693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明通,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世勇,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通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了一女。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在一起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同时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但不珍惜夫妻感情,也不尽家庭义务,反而不信任原告,导致原、被告从2013年6月起就分居生活,目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各分割一半;4、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没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2012年12月27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卢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居,同居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共同生育一女,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予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包容,以诚相待,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0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