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明通,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世勇,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通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后开始同居生活,于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没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居,同居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共同生育一女,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予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包容,以诚相待,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