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李伟,男,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闻农,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富春,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朝,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邓文斌(又名邓丁山),男,生于1976年6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邓朝之弟)。
被告邓丽琼,女,生于1977年10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邓文斌之妻)。
原告李伟与被告邓朝、邓文斌、邓丽琼、周闻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邓朝、邓文斌、邓丽琼、周闻农及委托代理人李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
被告周闻农辩称:因为原告不冷静引发了纠纷,并在纠纷中摔倒,我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未致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邓朝辩称:卷帘门是我砸的,已经在处理我家属死亡赔偿时折抵了赔偿款。我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不同意赔偿。
被告邓文斌、邓丽琼夫妇辩称:发生纠纷时,我们到相距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7月,被告邓朝与妻
庭审中原告李伟举出陈英、邹玉界、任绍英、蒲兰英等证人证言,证实系被告邓朝、邓文斌、邓丽琼、周闻农等人将其致伤。同时提供了邓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邓朝陈述:“……我用一个木板凳把邹玉界一楼的卷帘门砸烂……双方吵了一会儿就开始打了起来……发生打架有我、我弟弟邓丁山、弟媳邓丽琼、堂哥邓中一、邓永一……打架的原因我是后来才知道那个戴眼镜的租了邹玉界的一楼房子,里面的防盗门都是他的……我们这方没有人受伤,那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好像受了伤的……”。被告周闻农举出张述贤、王先龙、蔡玉梅、罗柏林、周文慧、李先国、朱以彬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李伟系在纠纷中手持木棒边舞边退摔倒致伤。
同时查明:1、原告李伟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830号从事防盗门批发、零售工作,营业执照登记为“通江县家利建材门市”。2、被告邓朝损坏了邹玉界房屋卷帘门,在协商其妻
另查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李伟受伤是否是纠纷中被被告所致。从双方所举证据看原告到达纠纷现场时未受伤,纠纷结束后,原告即被送入通江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同时被告邓朝的陈述,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结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原告第11肋骨腋中线骨折符合钝器致伤的临床法医学特征,应当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在纠纷中被打击所致,被告辩称的系原告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是究竟是何人致伤原告。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四被告参与了纠纷,被告邓朝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四被告参与了纠纷,现不能准确锁定致伤原告为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文斌、邓丽琼夫妇辩称发生纠纷时不在现场,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方遇事不冷静引发纠纷,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身体,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伟在明知被告邓朝家属意外死亡极度悲痛的情形下,处理方法欠妥,对纠纷的升级亦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四是鉴定意见的采信。本案适用两个鉴定标准作出了两个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被告坚持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当前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前,本院决定适用《工伤鉴定标准》所作鉴定意见。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标准》虽尚未正式出台,四川省司法厅则在其官方网站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在四川是否使用”这一问题答复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过征求意见,但未正式颁布。目前,我国对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何种标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委托方的具体要求,明确适用哪项标准进行鉴定;在委托方未明确要求适用哪种标准进行鉴定时,对刑事案件所致伤残等级的鉴定,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目前通常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进行鉴定”。由此可以看出,除了刑事案件以外,四川省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鉴定尚无明确的统一适用标准。但结合《四川省高级法院对重庆市中级法院<关于规范法院系统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中适用鉴定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川高法[1994]1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来看,其认为“……意外致伤,需要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的,原则上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四川省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倾向于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故应当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五是本案合理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伤后开支医疗、检查费用5177.53元,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住院9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出差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应计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于
一、原告李伟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7565.53元,由被告邓朝、邓文斌、邓丽琼、周闻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3295.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用3444元,由被告周闻农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伟承担90元,被告邓朝、邓文斌、邓丽琼、周闻农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
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