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王学芹,女,生于1964年11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守茂,男,生于1953年2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苟在秀,女,生于1954年2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王学芹与被告张守茂、苟在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孝,被告张守茂、苟在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芹诉称:
被告张守茂辩称:我没有挖公路,也没有和王学芹发生纠纷。
被告苟在秀辩称:我没有挖公路,发生纠纷只是在吵闹,并没有动手。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守茂与苟在秀于2002年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系同院居住的邻居。原告王学芹房前街沿边上有一条路,是原、被告两家前院外出的常用道路。
同时查明: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王学芹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分析说明:伤者王学芹被人打伤头部致右额颞部头皮血肿,经治疗外伤愈合。以上伤情,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头皮下血肿”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院居住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却为琐事,素有积怨。二被告在原告挖断两家长期行走的道路时,遇事不冷静,采取方法不当,致伤原告的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客观上受伤的事实看,二被告辩称和原告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二被告的行为均可造成原告受伤,故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注重邻里关系,损毁通行道路,对纠纷的引起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时,对原有的高血压疾病亦进行了治疗,参照医疗人员的意见,对与纠纷无关治疗的医疗费602.39元,应由自己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中,扣除与纠纷无关的治疗费用的11445.47元,系合理用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在通江县瓦室中心卫生院用药开支397.7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1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155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毛浴乡卫生院处方金额229元,但未提供支出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5788.1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学芹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续治费共计15788.17元,由被告张守茂、苟在秀共同赔偿947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学芹承担100元,被告张守茂、苟在秀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
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