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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开华诉王森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9-24  人气指数:697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余开华,男,生于1970年12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森,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汝贤,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开华诉被告王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通江县蜀都宾馆装修合同和补充合同,原告余开华购买了装修材料并组织工人进场装修,因被告不遵守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终止,通过结算,被告王森给原告书立了35000元欠据,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王森立即支付35000元的欠款。

被告辩称:我书立的欠据是在工人的威胁下书写的,且欠据上写的是蜀都宾馆欠工人的工资,未写被告王森欠工人的工资,故王森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王森在书立欠据后已向原告支付了欠款,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余开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森承接了通江县诺江镇蜀都宾馆装修工程,2010年12月23日被告王森就蜀都宾馆装修工程与原告余开华签订了装修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余开华对蜀都宾馆进行装修,并对装修规格和要求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开华即组织罗成等工人进场装修,后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终止了合同。2011年5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王森给原告余开华书立欠据一张,内容为:“蜀都宾馆欠到工人装修款叁万伍仟圆,承诺在五月底或开业之时兑付工人工资及材料钱(注:付款之时以货单的材料为准)。立条人:王森,2011年5月3日。”。后工人罗成向余开华索要做工的劳动报酬,余开华称王森尚未向其支付装修款,2012年8月罗成持被告王森书立的欠据向本院起诉,后于2012年11月7日撤回对被告王森的起诉,本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罗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装修工程款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所书欠据是蜀都宾馆欠工人工资,而不是被告王森欠工人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欠据的落款人是被告王森,被告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余开华要求被告王森支付装修款的理由成立,被告王森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书立欠据后已向原告支付了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债务已消灭的证据,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欠据中承诺在2011年5月底或蜀都宾馆开业时付清欠款,其承诺具有或然性,被告对开业时间未举证,同时,欠据载明的装修款中既包含有工人工资,也包含有材料款,同时还有原告可能获得的利益。罗成持被告书立的欠据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书立欠据是在工人胁迫下所立,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余开华装修款35000元。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王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