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余开华,男,生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森,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刘汝贤,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开华诉被告王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我书立的欠据是在工人的威胁下书写的,且欠据上写的是蜀都宾馆欠工人的工资,未写被告王森欠工人的工资,故王森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王森在书立欠据后已向原告支付了欠款,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余开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森承接了通江县诺江镇蜀都宾馆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装修工程款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所书欠据是蜀都宾馆欠工人工资,而不是被告王森欠工人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欠据的落款人是被告王森,被告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余开华要求被告王森支付装修款的理由成立,被告王森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书立欠据后已向原告支付了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债务已消灭的证据,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欠据中承诺在2011年5月底或蜀都宾馆开业时付清欠款,其承诺具有或然性,被告对开业时间未举证,同时,欠据载明的装修款中既包含有工人工资,也包含有材料款,同时还有原告可能获得的利益。罗成持被告书立的欠据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
被告王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余开华装修款35000元。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王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O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