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艾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良宪,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乙,男。
原告艾某甲与被告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艾某甲以与被告艾某乙已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艾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艾某甲承担。
审 判 员 黄海波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