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大学文化,住通江县诺江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对被告陈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审 判 员 杨 波
二O
书 记 员 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