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明贵,男,生于1955年12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袁某某之父)。
被告邱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福建务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生育一女,名袁某甲,2007年9月在通江县瓦室镇补办结婚登记,后我们因性格不合曾协议离婚,达成协议后邱某某不到场办理离婚手续,并外出一直不归,现依法起诉,望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邱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邱某某书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袁某甲随原告生活,但我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福建务工期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性格不合双方曾协议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现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邱某某享有对婚生女袁某甲的探望权。原告同意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系真实意思体现,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袁某甲随原告袁某某生活,被告邱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邱某某享有对婚生女袁某甲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待判决生效后,须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
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