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冯彪。
委托代理人刘汝贤,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建勇。
被告陈更华。
原告冯彪与被告余建勇、陈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汝贤及被告余建勇、陈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彪诉称:被告余建勇于2011年2月 28日在原告处借现金48万元,已经偿还3万元,约定同年
被告余建勇辩称:我实际在原告处借本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6个月,当时就将6个月的利息180000元计算在内,连同本金300000元,就给原告立了480000元的借据,尔后,我本人给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我的会计陈更华给原告偿还了80000元,现实际欠原告本金300000元。
被告陈更华辩称:被告余建勇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彪与被告余建勇、陈更华平素关系较好,被告陈更华在被告余建勇负责的京都大厦商住楼项目部担任会计,
同日,被告余建勇向原告书立了“今借到冯彪同志现金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00)的借据”,同时标注:此款定于
庭审中,被告余建勇称自己亲自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被告陈更华代为偿还了8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书证证实;被告陈更华称我于
同时查明:1、合同协议的抵押担保房屋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备案登记。2、201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贷款基准利率为:短期贷款6个月,年利率5.85%;6个月至1年,年利率6.31%;中长期贷款1—3年,年利率6.40%。3、原告冯彪于
本院认为:原告冯彪与被告余建勇、陈更华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客观、真实,系各方真实意思体现。被告余建勇又向原告冯彪书立了借据,被告陈更华作为担保人又在借款条据上签注了自己的姓名。合同签订和借据书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余建勇提供了借款,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建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清借款,酿成本案诉讼,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约定有抵押担保,因其担保财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抵押有效。被告陈更华为被告余建勇向原告冯彪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时,对被告余建勇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偿借款的开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属于约定不明的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实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限内对保证人提起了诉讼,保证人陈更华应承担保证责任。违约金是用以弥补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不能超过损失赔偿额,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约金已经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元和立据时按月利率10%将6个月利息180000元一并计入本金以及被告陈更华辩称2011年5月29偿还原告100000元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认可的被告余建勇偿还3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冯彪借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陈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余建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加国
二0一三年
书 记 员 姚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