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张文,男。
法定代理人张明,男。
法定代理人池晓琼,女。
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兵,男。
被告伏奎,男。
被告刘川东,男。
被告何维超,男。
被告何先勇,男。
原告张文与被告陈德兵、伏奎、刘川东、何维超、何先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法定代理人张明、池晓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芝蓉、被告刘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兵、伏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听取了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何维超、何先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诉称,
被告刘川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对原告实施过殴打,但用刀刺伤原告的是被告陈德兵,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陈德兵、伏奎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维超未答辩。
被告何先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系通江县二中在校学生。被告陈德兵系陕西省紫阳县汉王镇街道三组人,与被告伏奎、刘川东在河北省唐山市务工期间相识。
同时查明:被告陈德兵致伤原告后,通江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德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服刑于四川省巴中监狱。后被告伏奎因另案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本院在向被告陈德兵、伏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听取了二被告的意见,二被告均陈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但只有出狱后才有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指认被告刘川东砸断被告何维超拴渔船的钢丝绳,被告伏奎、刘川东、陈德兵为此心生不满,被告伏奎、刘川东先后对原告实施殴打,后被告陈德兵用弹簧刀将原告腿部刺伤,因此被告伏奎、刘川东对本次纠纷的引起和升级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陈德兵刺伤原告身体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被告 何维超虽要求原告指认砸断钢丝绳的人,但何维超、何先勇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何维超、何先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04.20元,其中,原告受伤后到正川诊所清创、诊治开支医疗费853.80元,经审查客观、真实,对正川诊所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诺江镇阳望山村卫生站周能武出具的证明,从证明的内容上看不出治疗时间,同时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6045.40元,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899.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相关人员护理确有开支交通费的必要,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损害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应实为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无医嘱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099.2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99.20元,被告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1619.84元;被告刘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1619.84元;被告陈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4859.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对被告何维超、何先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伏奎、刘川东各承担20元,陈德兵承担60元。三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何维斌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谢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