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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诉被告陈德兵伏奎刘川东何维超何先勇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5-21  人气指数:1145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张文,男。

法定代理人张明,男。

法定代理人池晓琼,女。

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兵,男。

被告伏奎,男。

被告刘川东,男。

被告何维超,男。

被告何先勇,男。

原告张文与被告陈德兵、伏奎、刘川东、何维超、何先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法定代理人张明、池晓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芝蓉、被告刘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兵、伏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听取了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何维超、何先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德兵、伏奎、刘川东在通江县石牛嘴桥下游泳,其后原告和同学也到此游泳,因被告刘川东将被告何维超拴渔船的钢丝绳砸断。后被告何维超发现后,要求原告指认砸断钢丝绳的人。原告便指认了被告刘川东。被告伏奎为此心生不满便上前殴打原告,被告刘川东见状也上前实施殴打,后被告陈德兵手持匕首将原告双腿各刺一刀,致原告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4.2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川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对原告实施过殴打,但用刀刺伤原告的是被告陈德兵,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陈德兵、伏奎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维超未答辩。

被告何先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系通江县二中在校学生。被告陈德兵系陕西省紫阳县汉王镇街道三组人,与被告伏奎、刘川东在河北省唐山市务工期间相识。2013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陈德兵、伏奎、刘川东到通江县石牛嘴桥下的河里游泳,后原告张文与同学也到该处游泳,游泳中被告刘川东见河岸有条渔船,便上岸用石头将拴渔船的钢丝绳砸断,将渔船推到河内与被告陈德兵、伏奎共同划船。后被告何维超及其子何先勇到场见其拴渔船的钢丝绳被人砸断,被告何维超喊原告指认砸断钢丝绳的人,原告便指认了砸断钢丝绳的人系被告刘川东。被告伏奎为此心生不满便上前打原告耳光,随即被告刘川东上前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站起后,被告陈德兵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原告双腿各刺一刀后庚即离开现场。被告何维超见状后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诊断证明书两份,其中,正川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内容为:“患者张文于2013年7月16日双腿伤,急来我诊所诊治,左腿约3×3cm,右腿约2×2cm两个开放性伤口,出血约200cm,经我们清创缝合处理,并给予抗感染,止血及对症及时治疗共计医疗费853.80元。正川诊所,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18日,诺江镇阳望山村卫生站周明武出具证明证实:“张文因左腿受伤、红肿、高烧,经消炎对症治疗而愈,共用医疗费壹仟玖佰零伍元正(1905.00)”。2013年7月26日,原告入住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大腿皮肤裂口伤;2、左大腿裂口伤缝合术后血肿并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2、院外继续治疗直至痊愈;3、术后12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折线;4、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此住院12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6045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德兵致伤原告后,通江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德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服刑于四川省巴中监狱。后被告伏奎因另案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本院在向被告陈德兵、伏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听取了二被告的意见,二被告均陈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但只有出狱后才有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指认被告刘川东砸断被告何维超拴渔船的钢丝绳,被告伏奎、刘川东、陈德兵为此心生不满,被告伏奎、刘川东先后对原告实施殴打,后被告陈德兵用弹簧刀将原告腿部刺伤,因此被告伏奎、刘川东对本次纠纷的引起和升级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陈德兵刺伤原告身体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被告  何维超虽要求原告指认砸断钢丝绳的人,但何维超、何先勇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何维超、何先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04.20元,其中,原告受伤后到正川诊所清创、诊治开支医疗费853.80元,经审查客观、真实,对正川诊所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诺江镇阳望山村卫生站周能武出具的证明,从证明的内容上看不出治疗时间,同时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6045.40元,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899.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相关人员护理确有开支交通费的必要,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损害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应实为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无医嘱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099.2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99.20元,被告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1619.84元;被告刘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1619.84元;被告陈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4859.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对被告何维超、何先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伏奎、刘川东各承担20元,陈德兵承担60元。三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何维斌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