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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5-21  人气指数:546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凯汝,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斌,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燕文独任审理,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汝,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我与被告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0月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廖某甲,2009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廖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年龄相差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矛盾。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廖某甲随我生活,婚生子廖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唐某某是1996年相识,1998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1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唐某某是以唐某甲的名字办理的,户籍资料以及通江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实唐某甲与唐某某是同一人。2000年10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廖某甲,2009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廖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了子女,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只要双方遇事多商量,夫妻间多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唐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提出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燕文

 

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