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苟兴斌,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淼,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通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光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放,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成,男,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苟兴斌与被告通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通江环卫所)、刘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淼,被告通江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闫少宪,被告刘放,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负责人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兴斌诉称:2013年4月20日,刘放驾驶通江环卫所的LMBAFIUR3BN209871号环卫车在通江县诺江镇东门桥上将限高杆刮落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外伤已愈,但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续治费12000元。因刘放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此给我造成的医疗费(不含被告支付的费用)756.75元、误工费8085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续治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0110.75元的损失。请求判决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刘放、通江环卫所连带赔偿。
被告通江环卫所辩称:刘放为我单位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受伤住院至7月22日以后未用药,但到12月6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住院期间先后在华西医院检查开支的交通费我方认可,但住院期间又主张交通费明显不真实;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因我单位的车已在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时我所已支付原告的费用59076.30元。除我单位应承担 的责任部分外其余已垫支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单位支付。
被告刘放辩称:我是为通江环卫所开车履行的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通江环卫所的辩称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除同意通江环卫所的辩称意见外,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续治费12000元明显偏高;所开支的医疗费中,应剔除自负药费和乙类药费的1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应由法院确定。我公司将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8时25分,被告刘放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远达”环卫车在通江县诺江镇东门桥上将限高杆刮落,该杆落下时,与原告苟兴斌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YD221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苟兴斌受伤。事发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勘查,调查核实,以刘放驾驶的机动车未经登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苟兴斌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下颌部皮肤穿通伤;2、左下颌第三磨牙Ⅲ松动;3、左侧下颌骨折;4、右侧拇指皮肤擦伤;5、左上第3牙外伤性冠根折;6、右上第6牙陈旧性残根折;7、654+123仪齿。经住院给予清创缝合,对症治疗,并请口腔科会诊后行骨折复位结扎固定等治疗至7月22日,又在9月2日用阿莫西林分散片1盒,其后再未用药。2013年10月19日和12月2日,原告先后两次在华西口腔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756.75元。原告两次检查,二人往返开支交通费1138元,开支出租车费219元,开支住宿费8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练习张口、盐水含漱口,无张口受限时拔出38;2、口腔科随诊。开支住院医疗费47776.3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苟兴斌伤残程度为10级,安义齿6颗和左下颌部瘢痕修复,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对鉴定的续治费12000元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确定续治费为9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还举出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3份、向维的证明、向维与苟超贤的户口簿复印件、苟先国的建房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诺江镇城南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从2011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租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六社向维、苟超贤的房屋3年,每年租金1500元,租房期间原告在外从事铲车作业,所租房屋是苟超贤父亲苟先国扩建的房屋。2、铲车租用及铲车司机劳务合同1份、广安福胜建筑公司、泰龙建筑公司分别出据的证明各1份,苟兴斌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领劳务费工资清单5份。用以证实原告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四川泰龙建设公司涪阳堤防二标段项目部从事铲车驾驶等工作,并签订了《铲车租用及铲车司机劳务合同》,每月领租车费和劳务费16000元,2013年1月至3月每月领工资1800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3、聘书、工资证明各1份;苟中林个人工资表3份,请假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直是其子苟中林在护理,苟中林从2011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被通江东林园林工程公司聘为挖机、铲车、装载机的司机并负责工程机械的维修。每月领工资2500元至5000元的标准,因苟兴斌发生交通事故,苟中林向公司请假未上班,公司未发工资。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此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租房未提供已交租费和租房期间所交水电等消费的证据,且3份租房协议,均是才形成的明显不真实,原告提供租用铲车及劳务工资。但未举出开铲车的驾驶证和操作资质证以及铲车登记的依据,同时所提供的工资表全是原件,公司未留存根,明显不真实。亦未举出苟中林驾驶铲车的驾驶证、上岗证和维修资质证,所提供的工资表全是原件,显然不真实,不应采信。原告对其损失还举出了车票156张,金额3100元,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每天从春在乡棋子顶村到县医院给原告送饭,往返78次开支的交通费。被告认为:每天都从春在老家到县医院送饭,不合情理。且提供的车票均是不再使用的票据,明显不真实。
同时查明:1、被告刘放是被告通江环卫所职工,从事驾驶工作,被告刘放驾驶环卫车为被告通江环卫所拉运垃圾而发生交通事故。2、通江环卫所所有的无号牌远达环卫车(车架号LMBAFIUR3BN209871),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产、营业损失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律师费、评估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查《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个人自付10%,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不予报销。经核实: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药清单载明的自费药费为1832.04元,乙类药费为15513.74元。按此标准计算,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为3383.41元。3、原告受伤后被告通江环卫所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7776.30元,原告以借款方式在被告通江环卫所领取现金11000元,支付原告在盐业公司停放摩托车停车费300元,共计支付59076.3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4、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放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道路设置的限高杆刮落与原告苟兴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放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刘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苟兴斌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放是为被告通江环卫所开车拉运垃圾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刘放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通江环卫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有证据证实原告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1月在诺江镇租房居住,并从事非农职业维持生活,其收入和生活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的标准,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47776.30元,住院期间先后两次在华西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756.75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于2013年12月6日才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以后就未用药。其后两次在华西医院检查后,才办理出院手续。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在华西医院两次检查往返的天数计算,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确认为100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主张其子每天护理150元,因未举出其子维修挖机的资质作业证。按一般护工标准,应计护理费7000元;原告是左侧下颌角处骨折,牙齿松动6颗等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上、下颌骨单纯性线状骨折60日~90日和牙齿脱落或折断30日~45日的标准,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误工日120天。原告主张开铲车每天收入357.7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举出其开铲车的驾驶证和上岗资质的作业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认其误工损失为8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先后两次在华西医院检查需一人陪同,两次二人往返开支交通费1138元,在成都市内开支出租车费219元,合计开支交通费1357元,住宿费费8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从春在乡棋顶村老家送饭到县医院开支的交通费3100元不符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计残疾赔偿金40614元;原告的续治费,经双方协商一致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实则系为康复支出的费用,因无确需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为宜,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1004.05元(含被告通江环卫所已支付的59076.30元)。因被告通江环卫所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住宿费2157元,合计70171元,下余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下余的50833.05元中,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有3383.41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4683.41元,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费用,应由被告通江环卫所承担。其余的46149.6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偿付。因被告通江环卫所已支付原告59076.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在履行时应扣减,直接向原告支付61927.75元,直接向被告通江环卫所支付54392.89元。对原告未获支持的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苟兴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续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100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17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6149.64元,合计116320.64元;由被告通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4683.41元。
因被告通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支付原告苟兴斌59076.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给付时,直接向原告苟兴斌支付61927.75元,直接向被告通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54392.89元。
二、驳回原告苟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苟兴斌对被告刘放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苟兴斌承担550元,被告通江环卫所承担1300元(已由原告苟兴斌预交,由被告通江环卫所直接向原告苟兴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