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明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与原告在2010年修房前感情很好,修房后确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女到男家生活。2000年2月29日双方在原通江县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吴某甲,2001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06年初,原、被告根据家庭安排或一同外出务工,或被告留家照顾子女和老人,原告不定时回家。2013年4月上旬,原告回家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即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时间长达三年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子女,其夫妻关系尚可,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称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蛟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