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戚思元,男。
委托代理人罗明通,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秦心国,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戚思元诉被告樊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戚思元因漏列原告主体,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戚思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戚思元撤回对被告樊建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戚思元承担。
审 判 员 王 勇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