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全贵,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辽,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我与被告争吵后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我商量后才外出务工的,并非离家出走。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次年4月19日,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在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名陈某某。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夫妻之间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原告余某独自外出务工,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余某虽回过家,但当日下午便离家,未与被告陈某同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虽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已分居,但分居时间短,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彼此包容,尚有和好的可能。 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