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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仕罡诉被告许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9-24  人气指数:724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李仕罡,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日,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215号。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英,女,生于1973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马岭村7社。

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仕罡与被告许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太,被告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9月补办结婚证,2011年购买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大道边负二楼住房一套72平方米,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购买住房不实,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两地分居不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女到男家居住生活。1996年9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从1997年起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因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产生裂痕。 2010年原告从务工地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便又外出,与被告许英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在本院主张调解时,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不愿和好。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1年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大道以35000.00元购买了一套72平方米住房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毛浴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在李湘处借款2400.00元、胡黎明借款2000.00元,但未提供所购住房的相关依据以及所负债务存在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后因双方未生育子女,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和好,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72平方米住房一套和共同承担债务,因未提供所购住房的相关依据以及所负债务存在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仕罡与被告许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仕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待判决生效后,须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

 

 

 

代理审判员   苟久军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