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李仕罡,男,汉族,生于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英,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仕罡与被告许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太,被告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9月补办结婚证,2011年购买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大道边负二楼住房一套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购买住房不实,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两地分居不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女到男家居住生活。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1年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大道以35000.00元购买了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后因双方未生育子女,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和好,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
原告李仕罡与被告许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仕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待判决生效后,须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
代理审判员 苟久军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