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马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徐辽,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甲,男。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何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春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订婚,于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虽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已分居超过两年,但被告和好意愿强烈,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彼此包容,努力修复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甲提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