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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9-24  人气指数:688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2014)通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马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徐辽,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甲,男。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何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春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订婚,于200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生育一女何某乙,2004年6月生育一子马某乙。我与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我与被告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于200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日生育一女何某乙,2004年6月29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2月,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庭审前,被告何某甲向本院寄来书面陈述,不同意离婚,诚恳希望与原告马某甲和好,愿主动改变自己,努力修复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虽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已分居超过两年,但被告和好意愿强烈,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彼此包容,努力修复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甲提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鹏